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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沈某某(在逃)、“波子”、“阿中”、“阿亮”(均身份不明,在逃)至汕头市龙湖区“夜色酒吧”一包厢,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砍打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致三名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杨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甲请求追加赔偿,被告人杨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杨某甲协商,再次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杨某及其他同案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及其他同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也向本院表示已谅解被告人杨某及其他同案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杨某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张某、董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6月17日凌晨,同案人陈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的“香辣蟹”饭店吃宵夜。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在结账时与同在该店消费的一名男子因误会发生口角进而被对方殴打。同案人陈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沈某某(已判决)等人至上述“香辣蟹”饭店。到达该店后,被告人杨某、同案人陈某某、沈某某等人动手打砸该店财物,同案人陈某某、沈某某还肆意追打到该店消费的无辜被害人张某甲、赖某、姚某某。期间,同案人沈某某持小刀捅插被害人张某甲的颈部,致其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辣蟹”饭店的损失为人民币4844元。2013年11月28日,同案人陈某某、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对同案人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同案人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同年12月17日,同案人陈某某、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范某某对同案人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同案人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池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表示已谅解被告人杨某及其他同案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张某甲、赖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杨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易某某、唐某、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证人彭某某、卢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通信公司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明材料、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2010年1月26日实施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2013年6月17日实施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及同案人已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杨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周  家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