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张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8号红星商务楼8306室。法定代表人钟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东,系苏州市金阊区鼎王娱乐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曾敏,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黎之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芭黎之花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1日,张海东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鼎王娱乐会所与芭黎之花公司签订红酒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张海东在合同期一年内包销红酒480箱。芭黎之花公司预先支付了张海东包销480箱红酒的返利(赞助费)10万元。货款为月结,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芭黎之花公司预先支付给了张海东返利款10万元。嗣后,张海东又于2012年7月26日收取芭黎之花公司8000元的压货资金。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张海东总共只销售了红酒55箱左右,且仍结欠货款。芭黎之花公司为催讨货款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海东支付拖欠的货款24312元;2、张海东返还返利款10万元;3、张海东返还压货款8000元;4、张海东支付违约金7294元;5、张海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海东一审辩称:1、货款据实结算。2、芭黎之花公司没有履行买一支红酒赠送一罐雪碧,提供精美酒水牌、色盅、酒刀、圆珠笔等赞助品,提供红酒的进关资料,派驻促销人员驻场促销的合同义务。3、芭黎之花公司诉称的返利款实际上是赞助费,赞助费是芭黎之花公司的一种赠与或者是张海东允许芭黎之花公司在鼎王娱乐会所独家推广与销售红酒,芭黎之花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即便根据合同第三条“如一年合同期内总销量未达到480箱,则往后延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张海东无需返还。4、张海东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苏州市金阊区鼎王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鼎王娱乐会所,甲方)与芭黎之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采用芭黎之花公司的固有合同框架,双方经协商后在合同中填入数字、销售场所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将在一年合同期内向甲方支付赞助费1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的系列产品每月对外销量达到40箱(12支/箱)。如果一年合同期内总销量未达到480箱,则往后延期。如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的总销量超过480箱后,则乙方同意超出部分的销量按208元/箱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总销量达到480箱,乙方将再一次支付3万元年度赞助费,对超出480箱部分的销量,则按62.5元/箱来支付年度赞助费。甲方应于每月十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已付赞助费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如未产生赞助费的,则按已产生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在经营中实行对客户买一支红酒送一罐雪碧之销售策略,则乙方同意雪碧部分由乙方提供。乙方为甲方定制精美酒水牌、色盅,并不定期提供酒刀、圆珠笔等赞助品。乙方保证所供红酒符合国家质检、卫质之标准,并提供两个月之内的进关资料,以保证原装进口。甲方场地不得销售与推广其他红酒品牌,红酒类属于乙方独家推广与销售,乙方将派促销人员带精美礼品驻场促销。合同签订后,芭黎之花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鼎王娱乐会所支付10万元。鼎王娱乐会所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480箱红酒返利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芭黎之花公司向鼎王娱乐会所供货五次,共计各种红酒37余箱。此外,芭黎之花公司于2013年5月、11月、12月向鼎王娱乐会所供货三次,合计22箱。鼎王娱乐会所未向芭黎之花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结余的货款8000元及2013年5月供货的货款10680元、11月供货的货款11280元、12月供货的货款2352元。前述货款共计3231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收据、证明、送货单八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芭黎之花公司与张海东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芭黎之花公司向张海东提供了货物,张海东也应按约结清货款。现张海东未按约向芭黎之花公司支付货款,过错在张海东,对芭黎之花公司要求张海东支付货款32312元(24312元、压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海东提出的芭黎之花公司没有履行赠送雪碧、酒水牌等赞助品、提供红酒进关资料、派驻促销人员驻场的合同义务,张海东因此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上述义务的履行与否并非张海东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张海东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芭黎之花公司按照已产生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应调整为未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关于收据载明的10万元应否返还问题:芭黎之花公司认为,该10万元为合同约定的“赞助费”,但其实质为“销售返利款”,对应的是根据合同第三条计算出来的预付款(408箱乘以208元)。现在张海东长期拖欠货款的根本违约前提下,双方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诚信基础。张海东未达到上述保底销量,应返还该10万元。张海东认为,该10万元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赞助费”相吻合,是合同约定的“赞助费”。“赞助费”是芭黎之花公司的一种赠与或者是张海东允许芭黎之花公司在鼎王娱乐会所独家推广与销售红酒,芭黎之花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即便根据合同第三条“如一年合同期内总销量未达到480箱,则往后延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该10万元与销量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第九条,根据合同的第二条,芭黎之花公司进入张海东的经营场所销售时就应当支付10万元“赞助费”。双方未约定该“赞助费”的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第三条,张海东在一年合同期内的总销量如未达到480箱,则往后延期,张海东在一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向芭黎之花公司供货,张海东也未再向芭黎之花公司主张支付下一年度的“赞助费”。芭黎之花公司认为收据中写明了10万元,收款事由为“480箱红酒返利预付款”,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480箱与208元的数字,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二、第三条,张海东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同意超出部分的销量按208元/箱来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应理解为208元/箱是超出销量之后“赞助费的”支付计算方式,并非芭黎之花公司陈述的10万元为480箱乘以208元。该合同为芭黎之花公司提供的固有模板,应采用对芭黎之花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芭黎之花公司要求张海东返还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芭黎之花公司支付货款32312元及违约金(以323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芭黎之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芭黎之花公司负担2300元,张海东负担508元(芭黎之花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508元由张海东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芭黎之花公司)。上诉人芭黎之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海东一方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10万元为480箱红酒的返利款。二、根据买卖合同第二、三、四条的约定,支付10万元赞助费的合同对价是张海东方需达到红酒的保底销量480箱。因此所谓赞助费是与销量挂钩的返利款。三、合同中多处出现赞助费,其概念应作统一解释。而合同第三、四条的赞助费是与销量挂钩的返利款。四、双方仅发生59箱红酒业务货款不足10万元,却需无偿向张海东支付10万元的赞助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五、芭黎之花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以张海东拖欠货款的30%计算,而非按照产生的货款总额计算,因此并不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海东支付拖欠货款24312元、返还返利款10万元、返还压货款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94元。被上诉人张海东二审答辩称:一、1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赞助费,合同也对超出480箱销量后另行支付赞助费作了约定,芭黎之花公司认为10万元赞助费合同对价为480箱的保底销量,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审判决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3、案涉买卖合同系芭黎之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采纳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10万元的性质,张海东是否应当向芭黎之花公司返还该10万元款项。2、张海东应予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内容(芭黎之花公司将在一年合同期内,向鼎王娱乐会所支付壹拾万元的赞助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装修完工,进场送货,正式开业当日付壹拾万元),虽不能直接得出芭黎之花公司关于该10万元系销售480箱红酒的返利款,但是100000元÷480箱=208.33元/箱,该数字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如一年合同期内销量超出480箱的,超出部分的销量按208元/箱支付赞助费的数额基本一致,再结合鼎王娱乐会所出具的案涉1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480箱红酒返利预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10万元赞助费实际系红酒返利款。其次,案涉《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如果一年合同期内总销量未达到480箱,则往后延期”。因此合同已经对一年合同期内未销售满480箱红酒的情形约定了合同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由芭黎之花公司继续向鼎王娱乐会所供应红酒),而并非返还该10万元。故在案涉《合同书》未解除、诉讼中张海东亦抗辩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芭黎之花公司目前尚无权直接要求张海东返还该10万元红酒返利款。最后,原审法院以张海东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张海东因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向芭黎之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