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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景传与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单景传。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相龙。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被告:缪文春。原告单景传与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景传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景传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路某某、马某某、被告计相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缪文春介绍,计相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路某某借款50万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作为保证人,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10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与被告计相龙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被告计相龙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未答辩。原告单景传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计相龙向路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缪文春为保证人。证据二,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委托书一份、收款账户进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路某某作为出借人委托张某某汇款400000元至计相龙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另外10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证据四,承兑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计相龙于2013年7月17日准备还款500000元,但该转让支票系空头支票,因该支票没有足额现金支付,该支票被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退票,路某某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证据五,鲁中晨报一份。拟证明:路某某出借给计相龙的500000元款项已经由单景传代计相龙偿还完毕。因无法联系计相龙,故在2014年7月16日的鲁中晨报上履行通知义务,告知计相龙应向原告单景传偿还借款,不必再向路某某偿还。证据六,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3日分别向路某某、马某某账户代还款182000元、300000元。证据七,证明一份。拟证明:路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计相龙所借500000元中200000元是路某某的,另外300000元是马某某的。证据八,收条一份。拟证明:路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原告支付路某某18000元现金加上182000元银行转账共计200000元。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单景传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路某某、马某某做了调查并制作笔录,路某某确认原告单景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由其本人出具,马某某认可原告单景传代被告计相龙偿还的50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其借出。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计相龙向案外人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作为保证人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被告计相龙未偿还借款,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单景传代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计相龙未向原告单景传偿还借款,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未向原告单景传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路某某对被告计相龙的债权为有效债权,债权人路某某与原告单景传已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且该项债权属于可让与的债权,在被告计相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形下,路某某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告计相龙,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形成债权转让,原告单景传取得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计相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作为担保人,为计相龙向路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单景传取得了主合同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计相龙追偿。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景传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计相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缪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园园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魏 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