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结朋与黄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结朋,黄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陈结朋。被告黄小青。原告陈结朋为与被告黄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结朋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黄小青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结朋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结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转账信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有2.85万元是通过原告的朋友何云华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小青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结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小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结朋与被告黄小青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元交付被告,并通过其朋友何云华将2.85万元汇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偿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95%。本院认为,原告陈结朋与被告黄小青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故本院按被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结朋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黄小青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6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吴品旺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