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建荣、石乔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荣,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O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乔元,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必强,农民。2011年6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O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思军,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志贵,居民。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某、诉讼代理人杨远英,被告人罗建荣及其辩护人龙春良、陆振斌,被告人石乔元及其辩护人张音芸,被告人李必强及其辩护人赵思军,被告人邓志贵及其辩护人吴忠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甲因与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的民事赔偿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O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必强发现欠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钱的被害人秦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罗建荣说:“秦某在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帮被告人罗建荣接电话的被告人石乔元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罗建荣。被告人罗建荣将自已的车让被告人石乔元、邓志贵驾驶赶到榕山路,被告人邓志贵逼问被害人秦某还钱,被害人秦某讲身上没钱,回中庸乡家里找钱来还。被告人石乔元、邓志贵、李必强和被害人秦某前往中庸乡,途经临桂镇黄塘路段时,被告人罗建荣打电话给被告人石乔元,叫其在临桂县五通杨梅湾等他。被告人罗建荣搭车赶到杨梅湾,在临桂县杨梅湾木材检查站拿了一根白色塑料管后与被告人石乔元、邓志贵、李必强汇合,并将被害人秦某带到临桂县321国道638KM路段一平地。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要被害人秦某还钱,被害人秦某无钱归还,并四处打电话借钱无果,被害人秦某找不到钱后,被告人罗建荣打了被害人秦某一巴掌,并用白色塑料管和脚踢等殴打被害人秦某,被告人石乔元、邓志贵、李必强用脚踢和持杉木棒等殴打秦某。后见被害人秦某迷糊并要求去医院时,被告人罗建荣叫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送被害人秦某去医院抢救,后被害人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属遭到他人钝性暴力打击(如棍棒类打击、徒手打击、脚踹等)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2O13年10月2日,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被临桂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罗建荣于2O14年4月1日向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杉木棒、塑料胶管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罗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的供述。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乔元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依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建荣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没有持水管打被害人,后叫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辩护人龙春良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定罗建荣将其车让被告人石乔元、邓志贵驾驶赶到榕山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邓志贵是自愿去找被害人。二、被告人罗建荣未授意任何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石乔元在庭审中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音芸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乔元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石乔元开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的行为属积极抢救,应当从轻处罚;石乔元的伤害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石乔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被告人李必强在庭审中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出于朋友意气跟着动手打人,案发后准备投案。辩护人赵思军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必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李必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必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被告人邓志贵在庭审中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以办信用卡诈骗其三千元,被抓获前准备去自首。辩护人吴忠平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贵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邓志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意小;被抓获前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邓志贵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某以帮办银行信用卡为由向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分别索要了办卡费用,秦某办卡未果后没有退还罗建荣、邓志贵的办卡费用。罗建荣一直寻找秦某退钱。2O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必强在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发现秦某,即打罗建荣的电话,被告人石乔元接电话后告知罗建荣。在旁边的邓志贵知道后与石乔元驾车赶到榕山路,与李必强一起将秦某带上车。邓志贵逼问秦某还钱,因秦身上没有现金,三被告人驾车到中庸乡秦某家里找钱。途中经临桂镇黄塘路段时,罗建荣打电话给石乔元要求在临桂县五通杨梅湾等他。一小时后,罗建荣乘车赶到杨梅湾,在杨梅湾木材检查站拿了一根白色塑料管与石乔元、邓志贵、李必强汇合,一起将秦某带到临桂县321国道638KM路段一平地。罗建荣、邓志贵逼秦某还钱,秦某四处打电话借钱无果。罗建荣上前打了秦某一巴掌并叫其跪下,接着用脚踢打秦某。石乔元、邓志贵、李必强见状先用手脚踢打,后持杉木棒、塑料管连续殴打秦某。秦某被打后向罗建荣求饶,四被告人仍不停止殴打行为,直至秦某意志迷糊并要求去医院时,罗建荣才叫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送秦某到桂林医学院临桂附属医院抢救,秦某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O13年10月2日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O14年4月1日,罗建荣自动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一)罗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我在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值急诊班,当日3时58分,我听到值班的赖某某医生叫我:“这有个人死了,你来看下。”然后我赶紧从房内出来,我出来时人已经送到门诊抢救室内了,于是我赶紧和值班的刘某某护士对其进行急救,进行心电监护,经过初步检查,该名男子已没有了生命体征,我进行心肺复苏等措施抢救,抢救四十分钟无效,于10月2日4时36分确定临床死亡。死亡的是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人。我听赖某某医生讲是三名年约二十来岁的男子开一辆白色轿车送来的,这些人送来后也没登记,听到人死了就走了。(二)邓某某证实,我是临桂县医院门岗的保安,2013年10月2日我们值班期间,只有一个人来就诊,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死者是2013年10月2日3时50分进入医院大门的,是他朋友送来的,我当时见到一台银灰色轿车,该车入院没登记,把死者弄下车后,那轿车调头就开走了。(三)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3时50分,有三个小伙子用一部轿车送来一个男子,年纪大约40多岁,不知道名字,我和急诊科的罗某某医生从3:56分开始抢救,抢救了40分钟,没有抢救过来。送来的人要求我们尽力抢救,但这个人到我们急诊科就已经没有心跳呼吸了。死者头部、四肢、背部都有淤青,手背有擦伤的痕迹。一个小伙子说是被人打着的。(四)葛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晨3点40分左右,我见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拉着一名重伤的男子到我们医院门诊楼的旁边,当时急诊医生程某正好要出诊。开车的那名男子就摇下车窗按了几声喇叭,示意程医生过去帮看一下那名患者的情况,程医生在车子旁边看了一下,跟那车上的人说了一下后出诊去了。从那辆车上下来了一名上身打着赤膊的年轻男子跟着进了急诊室,后来我就去巡查了。(五)唐某某证实,我是县医院司机,专门负责开救护车。2013年10月2日凌晨3时50分,我见有一辆银白色的两厢轿车送人来就诊,当时那车开到急诊门口,有点挡住了救护车。我看到主驾驶有个人,后排倒着一个人,旁边有个人扶着,总共三个人,都是男的,主驾驶那男子和倒着的那男子都是光着上身的。当时我们急着出诊,所以我在车上没有下去看,跟车的程某医生初步看了一下,就交给值班医生处理了,在车上我听程某讲那人已经无脉搏了,应该是死了。(六)赖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4时30分,我正在内科办公室值班,我听到120出诊的程医生对急诊科护士讲:“有个病人可能没有了,推个推车来拉一下。”后来我就帮护士推车,我在门诊楼后门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当时病号正被护士和轿车旁的三名男子往推车上抬,我就帮忙扶着推车,后将病号放到推车上后,我就将推车拉进门诊楼。然后我就回到办公室,之后,我出办公室一趟,看见一名男子坐在抢救室外面板凳上,我问他:“你是病人什么人?”他称是朋友,我叫他联系一下病人家属,他说病人家属还在睡觉,我说都什么时候还睡觉,人都快没了。他说:“人是从别人手上抢回来的”。当时,我看到死者是三个男青年开一辆白色小轿车送来的。(七)周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4时40分,我听到急诊科的医生在外面喊有一个病号来了需要急救,我从急诊科出来,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急诊科门外,医生也出来,他就喊司机将车开到前面去,车子往前开,我就进急诊科坐到走廊上,然后看到医生和护士推着一个病号进来,直接进抢救室。后面还跟着一个小伙子,打着光膀,手臂上搭一件白色上衣。病号推进抢救室后,跟着来的小伙子就坐在走廊的凳子上,中间还接了两个电话,当时是离开座位接电话的,讲的是土话,我也听不懂。他接完电话就去抢救室问情况,我听到医生在抢救室说了一句:“人都没有了,还睡什么觉?”接着他就走了。(八)何某某证实,我听罗建荣讲是秦某骗了他们的钱,说是秦某跟罗建荣他们讲可以帮罗建荣他们办信用卡,但是要交三千元,信用卡可以透支一万元,但是罗建荣等五六个人把一万多元钱给了秦某后,秦某没有帮他们办信用卡,罗建荣他们交给秦某的钱秦某也没有退给他们,所以罗建荣一直找秦某叫他还钱。(九)石某某证实,2014年以来我见罗建荣经常来找秦某要钱,听说秦某拿了罗建荣的钱,帮办银行的信用卡。我知道秦某在今年四月份时被罗建荣叫人打了一次。(十)伍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1点50分,我回到家没看见我前夫秦某在家,我问儿子他去哪里了,我儿子讲父亲出去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打给秦某,听到他那边很吵,还听到电话那边有个男的用五通话喊:“这次就砍他两个手得了。”我听到这样的情况,我就马上叫我儿子用我的手机把通话的内容录音下来,后来我儿子就用我的手机录音了。我在电话里听不清楚,那边蛮嘈杂,不只是一个人的声音。(十一)秦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1时2时许,我妈突然冲进我的房间,把我叫醒,让我听她手机免提里的声音,说:“你爸可能出事了,帮我录音。”我听了一下,没听见我爸的声音,但是我听到电话那头的声音很杂乱,有人讲“莫喊那么多人,很麻烦的”,有人讲:“打嘛,打死他去”,有人讲“砍了他的手、脚去。”(十二)沈某某证实,我在宛田工作的时候认识罗建荣的,他就是一个赌钱的人。2013年10月2日凌晨,我在杨梅湾检查站值班的时候,罗建荣和我一起值班的同事姚某某两个在大声讲话,吵醒了我,就起来问罗建荣干什么?罗建荣说:“你知道的,有人欠我钱不还,找东西打他。”之后他就想拿放在我们院子里的塑料管,我说不能拿的,之后因为塑料管有铁丝绑着的,他扯不下来,之后他就走了。(十三)姚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我在值班室值班,突然有一个20-30岁的男子,推开我值班室的门,问我这里有没有水管,我以为他是来洗手的,我就向院子里面指了下,那个男的就向院子里面走了进去,我一看他在院子好像找东西一样,不像是洗手的,我就大声讲:“你在院子找什么东西?”那男的说:“我在院子里找水管”,因为我讲话很大声,沈某某就从宿舍起来了,沈某某就和那个男的用五通话聊了起来。我看了那男的拿着一根灰色的塑料水管就上车走了。二、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临桂县321国道638KM路牌(临桂县五通镇段)处东侧200M处的一空地上,该空地为长有杂草的泥巴地面,西侧距321国道通马鞍村的村道18M,南侧地面上堆有大小不同的干杉木,紧靠干杉木东侧地面上有三段白色破碎的塑料胶管(拍照后提取)。三、鉴定结论。(一)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法)鉴(尸)字(20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见死者秦某后胸及腰骶部可见肿胀和广泛性皮下出血斑,并可见多处横形、斜形的边缘清晰的中空、条状皮下出血斑。双上肢肩关节以下、腕关节以上肿胀,并见广泛性皮下出血斑及多处横形、斜形构边缘清晰的中空、条状皮下出血斑。双手掌背及指背见皮下出血斑、以左手明显,双上肢未检见骨折征。双大腿根部以下、踝关节以上前、外侧肿胀并见广泛性皮下出血斑和多处横形、斜形的边缘清晰的中空、条状皮下出血斑。双侧膝盖处可见点状、散在性皮下出血斑,双膝盖下方见一5X4cm类圆形皮下出血斑及表皮擦伤,双下肢未触及骨折征。解剖检验见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左颞部头皮下、左颞肌出血,右颞、顶、枕部头皮下未见出血,颅盖骨无骨折,锁骨、胸骨未见骨折,右腋下第7、8、9肋骨骨折,骨折端向内侧凹陷,骨折周围肌肉出血;打开胸腹腔见胸椎第6、7、8、9椎体旁左侧肋骨骨折,肋肌间出血,胸椎体肌间出血;后胸及腰、骶部皮下、肌肉广泛性出血,脊柱未见骨折(提取死者心血一份备检)。死亡原因分析:本例尸体经检验,主要检见死者后胸、腰、骶部及四肢广泛性皮下、肌肉出血,颅内、脑组织、心肺、肝、肾、脾等主要脏器无破裂、出血,结合病理检验报告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后胸、腰、骶部及四肢遭到暴力打击后致上述部位皮肤、皮下、肌肉等软组织广泛性挫伤、出血,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致伤物及成伤机制推断:根据死者左颞部、右侧口唇及后胸、腰、骶部及四肢广泛性皮下、肌肉出血,并可见多处中空、条状皮下出血斑,结合衬衣后侧见多处鞋印,推断死者身上的损伤应为有一定长度、直径大小的棍棒类打击和徒手打击、脚踹等所形成。死者肋骨多部位、多发性骨折等创伤,可引起胸廓呼吸运动度减弱、肺活动功能障碍,致使肺换气功能障碍,导致急性肺气肿、肺水肿、肺出血等病理改变,可加快创伤性休克的形成。死者头部见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及左颞部头皮下、左颞肌出血,颅骨无骨折,颅脑组织无出血,分析头部损伤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属致命伤。两膝部前侧片状皮肤擦伤应属与地面摩擦所致(如跪立等)。结论:死者秦某属遭到他人钝性暴力打击(如棍棒类打击、徒手打击、脚踹等)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二)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2013)703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秦某甲血样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秦某血样、伍某某血样的相应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四、辨认及提取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辨认,321国道进临桂县五通镇马鞍村岔路口进去约70米的一处小坪地上是其共同殴打被害人秦某丢弃作案工具木棒的地点。经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辨认,临桂县榕山路金凤宾馆门前是其带被害人秦某上车的地点。(二)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被害人秦某血样、秦某原妻子伍某某血样、秦某儿子秦某甲血样各一份;在现场依法提取石乔元、李必强使用的杉木棒各一根。五、书证。(一)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罗建荣1971年7月5日出生,被告人石乔元199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必强198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人邓志贵19**年8月16日出生。犯罪时上述四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接处警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临桂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17号接到559×××8电话报(警)称:在县医院急诊室刚送来的伤者已死亡,该局立即出警。(三)《尸源查找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日4时4分,临桂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桂林医学院临桂附院抢救室有一名男子,已无生命体征,身上有多处伤痕,送来的几位男子已离开医院,死者身份不明。该局当日立案侦查,法医对死者十指指纹对比,与2005年录入的违法人员秦某相似,遂认为死者系秦某。(四)抓获经过和归案证明三份证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铁道饭店旁一游戏机室将被告人石乔元抓获;同日傍晚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龙船坪饺子店将被告人邓志贵、李必强抓获。2014年4月1日下午14时,被告人罗建荣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五)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桂中获释字第1020号《释放证明》(卷二P230-235)证实,被告人石乔元2009年4月底至5月初犯盗窃罪时已满18周岁,2009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必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有前科。六、物证:1、两根杉木棒及三段白色破碎的塑料胶管,庭审中经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分别辨认,系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殴打被害人秦某使用的二条木棒及塑料胶管。七、被告人供述。(一)罗建荣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李必强打电话给我,石乔元拿我电话接,李必强在电话里说看到了秦某。石乔元和邓志贵就开着我的车去找李必强。过一个多小时我打电话给石乔元,石乔元说秦某说到中庸找钱,他们开车到杨梅湾了,我叫他们等××我,我也赶过去问他要钱。我在金水路上面拦了一架私家车,凌晨2时到达杨梅湾,我进林业检查站找水喝并拿了一条白色塑料水管往中庸方向走,走到三岔路口看到李必强、石乔元、邓志贵和秦某在那里。我就和秦某讲:“你骗了我的钱,骗了那么久什么时候还?”秦某讲:“尽量想办法。”他也一直在打电话在找钱,他打了很久电话还是找不到钱,当我们走到一块空地,我生气了,我就用我的右手打了他脸一巴掌。邓志贵抢过我拿的白色塑料管打秦某,李必强、石乔元拿地上的木棍打秦某。我过去叫他们停手并要秦某找钱还钱,并说:“没钱不行的,没有钱人家打你我不知道的哦!”之后,他们又打了秦某一轮。他们打完了我走过去,秦某就说:“建荣我现在真的好痛。”后来我叫李必强背着他上车,开车送秦某去医院。因为送我来的那架车,我还没给钱,他一直在等着我,我又坐上这架车开回二塘下车。后来石乔元将车还给我。第二天我听说昨天有人被打死了。(二)石乔元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我和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等在临桂南城百货楼上的亚冠健身房的办公室里喝茶,罗建荣接到李必强的电话,李必强讲在榕山路金凤宾馆对面一烧烤店发现秦某。因为秦某欠邓志贵的钱,所以我和邓志贵就开着罗建荣的小车(银白色丰田牌)到榕山路去接李必强和秦某,车是我开的。邓志贵下车后,看到李必强和秦某从对面走过来的,李必强和秦某一起上车。之后,我们开车回到南城百货楼底下,李必强打电话给罗建荣,通话内容我听不见,接完电话李必强对我说开车回老家中庸,我们从金水路走上机场路,然后往老家方向开。大概到黄塘的时候,我接到罗建荣的电话,他要我们在杨梅湾等他。我将车停在马鞍村的路口等罗建荣。四五十分钟后罗建荣来了。李必强和邓志贵也下了车,罗建荣和他们两个一起走过来,秦某跟着他们下车,往马鞍村的方向走进去。秦某和罗建荣并排走的,李必强走在右后方,邓志贵走在左后方,我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们。他们走进左边一条岔路口进去,我就在这个路口把车调好头停好,然后走进去找他们。进去时我看见秦某站着面对路口,罗建荣站在他面前,李必强站在秦某的左后方,邓志贵站在秦某的右后方。我看见罗建荣右手拿木棒打秦某的右肩膀三、四下,然后他就把木棒丢了。之后,李必强右手拿木棒打秦某的腿后面的大腿处和小腿处三、四下。秦某又躲××往旁边走了几步,罗建荣叫他走过来,问他什么时候还钱?秦某讲现在没有钱,两个月之内还钱。这时我已经走到秦某后面了,听到他说两个月内还,我认为太久了,就生气了,也拿木棒打了他两三下,其中××打到他右脚踝关节处。打完以后,秦某讲一个月内还。罗建荣说一个月你拿什么还?秦某说他回去卖房子还钱。我见他们在谈钱的事情了,就走到离他们二三十米远停车处,在车上拿了一瓶可乐喝,喝了可乐我又走回去,看到秦某坐在地上,罗建荣蹲在秦某面前,李必强拿着木棒又打了秦某背部两.三下,秦某求不要打了。罗建荣听秦某说话的声音比较虚了,就叫我们送秦某去医院。我出去开车,李必强和邓志贵架着秦某走出来上车后,我开车往临桂方向赶。在路上没听见秦某说过话,也没有动静。车到黄塘时罗建荣打电话说到医院如果需要钱就打电话给他。我们大概是四时许到医院门口,我看见一辆救护车旁边有两个穿白色制服的人,我叫他们过来看一下。其中一个女的到大门口大声叫护士出来,叫完她过来看秦某,问是怎么样弄的?李必强说是被打的。等护士推着秦某进去,李必强也跟着进去了,我开车走了。我是由于朋友感情,看罗建荣喝醉了,想帮他开车,到现场,听到秦某一直拖着不还钱,我生气了,就打了他几下。(三)李必强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我在榕山路油茶店看见秦某,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罗建荣,是石乔元接的电话,我讲我发现秦某了。他讲:“你看到他,不给他走,我们马上到。”过了十多分钟,石乔元开起罗建荣的银灰色丰田轿车和邓志贵到油茶店马路对面停下。我和邓志贵两人喊秦某上车,我和邓志贵把秦某夹在中间坐在后排。邓志贵问秦某去哪里拿钱还?秦某讲要回老家才有。石乔元开起车经大圆盘、榕山路往五通方向走,过了庙头,我和石乔元都接了罗建荣的电话,喊我们在木材检查站那里等他。到了检查站,我们等了近一个小时,罗建荣坐别人的车到了,罗建荣到后,喊秦某下车。罗建荣在前走进了马鞍村那道路,秦某走第二,我和邓志贵第三,石乔元停车关门。我们走进五六十米远左边的草坪上,罗建荣问秦某何时还钱?秦某说:“今年还不起,要明年了。”罗建荣讲:“明年何时?”秦某讲不出,罗建荣就用手打了秦某脸部两巴掌,并喊跪倒。秦某跪下了。罗建荣喊秦给具体日期,秦还是答不出。罗就踢秦某的屁股两脚,我、石乔元、邓志贵三人用脚踢了跪在地上的秦某的背部、屁股、大腿,我踢了三、四下,秦某跪在地上求饶:“莫打了,明年一定还,卖房都要还。”罗建荣讲:“我那点钱还不还都无所谓,你欠邓志贵他们办卡的钱一定要还。”秦某讲:“真的还不起。”我见地上有杉木棒,我就捡起杉木棒打秦的背部三、四下,邓志贵和石乔元见我用棒子打,也捡起杉木棒打跪在地上的秦某的背部、屁股、大腿。秦被打痛了,站起来求饶,邓志贵拿起木棒打秦某的小腿一、二下,并喊他跪下。罗建荣讲不管了就走出去,我们三个人听他讲后都生气了,三人都用木棒打跪在地上的秦的背部、屁股,打得秦某趴下去,在地上打滚,他打滚时,三个人用木棒继续打秦某的背部和屁股,打得他不动了。他讲:莫打了,很痛,送我去医院。邓志贵蹲下去看秦某的脸,邓志贵就打电话给罗建荣讲,秦某昏了,有点迷糊了,是不是送去医院。邓志贵挂电话后讲扶他上车去医院,石乔元、邓志贵扶起秦某走,秦某走不动,我就背起秦走了三、四十米,石乔元把车倒过来,我和邓志贵把秦扶上车后排,这时没见罗建荣了。秦某靠在后排左边,我打赤膊坐中间,邓志贵穿起衣服坐右边,石乔元往二塘开车到医院把秦扶下车后,石乔元搭起邓志贵马上走了。我在抢救室门口等了××,以为没事就走出医院。秦某欠邓志贵办卡的钱3000元,秦某也欠罗建荣两张卡钱6000元。(四)邓志贵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我在亚冠三楼健身馆和罗建荣、石乔元等人酒后唱歌。李必强打电话给石乔元,石乔元过来和我讲,在榕山路夜宵摊发现了秦某,去向秦某要回办卡的3000元。我和石乔元下楼开车到榕山路夜宵摊对面停下,看见秦某站在路边。我过去问秦某何时退钱给我?秦某讲现在没钱,我讲急用1000元,他答应找给我。李必强喊秦某上车,秦某跟到我们上了车坐中间,我和李必强坐旁边把秦某夹住。石乔元直接开到亚冠楼下,罗建荣在楼下等,李必强和秦某下车跟罗建荣对话,我在车上等,后来李必强和秦某上车,开车往五通方向走。半路上石乔元接了电话,到了杨梅湾检查站过去四五十米的地方停下来,等了近一小时。罗建荣才赶到,他们先走进去,我跟到石乔元后面进去。到坪地上,见罗建荣和秦某面对面讲土话,我听不懂,秦某是蹲着的。罗建荣用白色管子打秦某左手大臂和肩膀两下,秦某痛了,站起来后退几步。我和石乔元上去踢秦某的大腿、小腿并喊:“莫走,蹲下。”秦某就蹲下了。李必强讲:“跪倒。”秦某就跪倒了。罗建荣和秦某用土话讲了几句,李必强从罗建荣手中拿起管子在秦某左边打秦某的背部、手臂两三下,秦某痛了,站起来后退,石乔元在地上捡起木棍去打秦某的大小腿、脚,我也捡起木棍去打秦的大小腿和脚。李必强用管子打秦的背部、肩膀两三下,把管子打断了,顺手把管子丢在地上。秦某跪在地上向罗建荣求饶喊莫打了,我见秦某跪在地上不稳了,坐在地上,喊他跪起,他跪不起了,手肘撑在地上半坐半靠,一直喊哎哟。秦某一直向罗建荣求饶,但罗建荣一直在大声骂,我见秦某不行了,我和石乔元讲:“蛮伤了,你去跟罗建荣讲,是不是送医院。”但罗建荣一直在骂,后我和罗建荣讲:“打得这么要紧,可能伤得蛮重,是不是要送医院。”罗建荣讲好的,石乔元去开车,我和李必强去扶他起来走,他走不动,我和李必强把秦某放下,喊李必强背,我和罗建荣扶起秦某给李必强背起走到路口,扶上石乔元的车,从左后门扶上去的。我上车坐驾驶员后面,秦某靠在中间,李必强坐副驾驶后面。车刚开罗建荣喊我下车坐罗建荣的车回到亚冠楼下。上述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罗建荣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持水管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建荣供述称白色管子被邓志贵抢走,没有持白色管子打人;被告人邓志贵供述称罗建荣用白色管子打秦某左手大臂和肩膀两下,后白色管子被李必强拿走,李必强从罗建荣手中拿起管子在秦某左边打秦某的背部、后来又用管子打秦的背部、肩膀两三下,把管子打断了,顺手把管子丢在地上;被告人李必强供述称罗建荣用手打了秦某脸部两巴掌,踢秦某的屁股两脚,我就捡起地上杉木棒打秦的背部三、四下;被告人石乔元供述称看见罗建荣右手拿木棒打秦某的右肩膀三、四下,然后他就把木棒丢了。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没有对被告人罗建荣持水管打被害人的事实做出明确一致的供述,且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人罗建荣持水管打被害人秦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罗建荣辩称其没有持水管打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辩护人龙春良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被告人罗建荣没有将其车让石乔元、邓志贵驾驶赶到榕山路,邓志贵是自愿去找秦某,未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必强发现秦某后即打罗建荣的手机,但被告人石乔元接到电话并告知罗建荣,在旁边的邓志贵知道后即与石乔元主动驾车赶到榕山路寻找秦某;在现场当罗建荣退钱未果后对秦某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见状主动上前帮忙参与殴打。因此,辩护人龙春良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该条第二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建荣得知被害人秦某的下落,即在去秦某中庸乡家里找钱的途中赶到,并将秦某带到现场,逼秦某退钱无果后,首先上前带头殴打秦某;被告人李必强、石乔元、邓志贵见罗建荣动手殴打秦某,三人即用手脚及持木棒连续殴打秦某,致秦某意志迷糊后送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的殴打行为直接致被害人秦某死亡,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四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辩护人龙春良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被告人罗建荣的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建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春良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被告人罗建荣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乔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以办信用卡诈骗其钱财的辩解和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以帮办信用卡为由向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索要了办卡费用,办卡未果后没有退还,被告人罗建荣、邓志贵不是依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要求被害人退还,而是采取暴力殴打的方法逼债,被害人秦某在本案中对各被告人无刑罚意义上的过错;但对引发本案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属积极抢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音芸提出被告人石乔元的伤害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乔元用手脚及持木棒对被害人秦某连续殴打,致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法)鉴(尸)字(20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证实死者秦某属遭到他人钝性暴力打击(如棍棒类打击、徒手打击、脚踹等)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因此,被告人石乔元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辩护人张音芸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必强、邓志贵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后准备投案的辩解,经查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二被告人均无自动投案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必强、邓志贵均不构成自首;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各辩护人请求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建荣、石乔元、李必强、邓志贵的家属共同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善秦某某、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已交至本院,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善秦某某、秦某甲的谅解,可视为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石乔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必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至2025年10月2日止)四、被告人邓志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至202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伍永兴代理审判员刘晶晶代理审判员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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