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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海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黄海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桥。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君。被告黄海伟。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原因,2014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武汉、黄石的公路货运专线,并对经营期限、费用、库房租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襄阳、十堰专线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原告场地并开张了货运业务。被告仅支付了武汉、黄石专线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武汉、黄石专线、襄阳、十堰专线截止2013年10月17日前的库房租金、管理费,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条专线库房租金67466元、管理费33333元,杂费610元,合计101409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武汉、黄石货运专线的经营合同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襄阳、十堰货运专线的经营合同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3.收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武汉、黄石专线的库房租金33733元、管理费18333元;4.收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襄阳、十堰专线的库房租金31400元、管理费15000元;5.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付清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园区库房1套承包给乙方经营武汉、黄石专线开展物流业务;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等内容。2013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园区库房1套承包给乙方经营襄阳、十堰专线开展物流业务;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下列费用:1.第一年:库房租金50600元/年、管理费25000元/年、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经营户可抵交。第二年:库房租金55600元/年、管理费25000元/年;第三年:根据物价水平适当浮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通知。2.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用于支付乙方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在本经营合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后,如乙方无违约责任和没有对甲方提供的房屋和设施造成损失,及无拖欠经营期间费用的。甲方给与退还,此款项不计息。3.代收水、电(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等费用,按实际数额收取相关费用;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全部付清当年库房租金、管理费及全额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原告场地并开张了货运业务。被告仅支付了武汉、黄石专线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武汉、黄石专线、襄阳、十堰专线截止2013年10月17日的库房租金和管理费,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自行打开了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库房卷闸门,收回了出租的库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8日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已实际收回了出租给被告的库房,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的租金和管理费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冲水阀等杂费610元,未能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租金63821元、管理费31528元,共计9564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由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黄海伟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