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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1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1,杜×1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1,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1(曾用名杜×2),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1、杜×1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1及其辩护人张效侠、被告人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1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号其暂住地通过QQ发布收药和售药信息,并通过德邦物流往外寄送药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被告人彭×1租用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号查获ImatinibcapsulesIp、ErloinibTables、GefitinibtabletsIP、复方丹参丸、单硝酸异山梨酯片;从被告人彭×1的暂住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号查获4张德邦物流快递单,根据其中1张快递单(运单号117095309),从德邦物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营业部查扣600盒硝苯地平释缓片(Ⅱ)。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扣的药品均为假药。2013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杜×1三次帮助被告人彭×1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号取走并通过德邦物流往外寄送假药。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彭×1、杜×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1、杜×1依法惩处。被告人彭×1、杜×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彭×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1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号其暂住地通过QQ发布收药和售药信息,并通过德邦物流往外寄送药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被告人彭×1租用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号查获ImatinibcapsulesIp、ErloinibTables、GefitinibtabletsIP、复方丹参丸、单硝酸异山梨酯片;从被告人彭×1的暂住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号查获4张德邦物流快递单,根据其中1张快递单(运单号117095309),从德邦物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营业部查扣600盒硝苯地平释缓片(Ⅱ)。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扣的药品均为假药。2013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杜×1三次帮助被告人彭×1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号取走并通过德邦物流往外寄送假药。被告人彭×1、杜×1于2013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1、杜×1供述,证人辛×、高×、安×、韩×、彭×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协查药品相关情况的回复,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1、杜×1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杜×1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1、杜×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1、杜×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二、被告人杜×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三、禁止被告人杜×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