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九军、李向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九军,李向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82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九军,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李向荣,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66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九军、李向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8855.49元,执行费183元,共计19038.49元。因被执行人张九军、李向荣、XX未能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九军、李向荣、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38.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