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A与王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王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A,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红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育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A,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B(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原告李A诉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李B。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在外租房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李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至李B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250弄15号601室(以下简称茅台路房屋),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出售股票得款90,776.52元;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799弄125支弄8号(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被告王A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以来,被告及其父母对家庭尽到责任,但原告却置家人不顾,执意分居以达到离婚目的。2、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其收入的30%按月给付2,000元抚育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要求将茅台路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割原告及其父亲名下上海市天山五村房屋(以下简称天山五村房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票价值约355,000元及被告取走的现金27,000元;被告不同意将被告的公积金及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平均分割,并要求一同分割原告公积金及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被告并提出其名下股票帐户中钱款系被告姐姐所有,出售股票后已归还原所有人,故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李B。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起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支持。茅台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总价人民币187.9万元,单价32,800元/平方米。该房屋现为被告居住。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46,579.50元,被告自1999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104,692元;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为73,013.57元、被告自1999年1月至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为174,801.59元,补充公积金累计余额为233,907.14元原、被告均曾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永嘉路营业部均开设有证券帐户,被告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共卖出股票得款90,776.52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其证券帐户中持有证券资产合计价值355,929.95元,2012年8月3日,该帐户股票全部卖出并经银证转账转出365,833.97元,资金余额为0.45元。另查,被告王A母亲徐某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帐户曾于2003年11月4日转账至被告王A工商银行帐户90,000元,该工行帐户于2004年4月22日转出8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之子李B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证券资产明细单、银行交易清单、公积金缴存明细及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就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儿子李B随自己共同生活,考虑孩子本人意愿,其在近年来基本随被告家人生活,并结合其生活、学习环境等具体因素,离婚后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应按月支付李B2,000元抚育费,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参考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应自2015年2月起应按月给付李B每月1,500元抚育费,至李B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关于茅台路房屋,考虑被告及儿子实际居住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权,并根据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00元。关于原、被告各自出售证券资产所得钱款,原告陈述其中有150,000元用于分居期间租房及律师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应按照2012年8月3日出售所得金额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所述其证券帐户资金系其姐姐所有,被告出售股票后将90,000元归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母亲帐户转入其工商银行的钱款系用于投资证券并已归还原所有人,故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根据查明的原、被告各自证券帐户出售股票转账所得金额,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5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分居时取走的现金27,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查明的金额,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7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天潼路房屋动迁安置款的主张,被告要求分割天山五村房屋的主张,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均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A与被告王A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儿子李B随被告王A共同生活,原告李A应于2015年2月起按月给付李B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李B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250弄15号601室房屋归被告王A所有,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A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李A应于收到房屋折价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A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A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补偿款人民币177,000元;五、原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A证券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478元,由原告李A负担人民币2,878元,由被告王A负担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李A负担人民币6,200元、被告王A负担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