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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昌,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张某某停放于格尔木市光明路中段一超市门前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超市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光明路段时,与同向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4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37万元,剩余11万元未支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上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