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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俱别礼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俱别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俱别礼,化名张健,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2002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俱别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俱别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3月3日间,被告人俱别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3000余元(约5克)。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俱别礼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俱别礼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包,净重50.0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俱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俱别礼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俱别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俱别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俱别礼及其辩护人提出:1、2014年3月3日俱别礼被抓获当晚,侦查机关从俱身上查获的50.06克毒品海洛因是俱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且俱不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2、俱别礼系初犯,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3日间,上诉人俱别礼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3000余元(约5克)。2014年3月3日晚,上诉人俱别礼应李某某要求去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街李某某住处为李送毒品,去后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后俱别礼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包,净重50.0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孙某某,孙供述与其妻李某某先后多次从租住在陈仓区吸毒人员俱别礼(化名张健)处购买毒品吸食,后孙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3日晚上8时许,侦查人员在陈仓区虢镇中街李某某、孙某某夫妻租住房内抓获吸毒人员俱别礼、李某某,当场从俱别礼上衣兜和裤兜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2包,毛重53克。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至12月,她和丈夫孙某某从俱别礼处买过十几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200元左右,总共花了3000多元,她给丈夫孙某某说俱别礼叫张健。2014年3月3日中午12点多,她给俱别礼打电话说想吸点东西(指毒品),问他有没有,俱别礼说有,她就让俱别礼到陈仓区虢镇中街她的租住房来。俱别礼来后她与俱别礼共同吸食了毒品,完后她离开,俱别礼一个人在房子里。当她晚上8点回到家中时发现警察在房子里。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4月开始,他和妻子李某某一起到“张健”(俱别礼)租的房子买过近20次毒品,每次200至300元不等,总共花了五、六千元。2013年11月初一天,他从“张健”处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了。4、证人俱某某(系上诉人俱别礼之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三周,俱别礼从他处借去5000元钱,之后二人再没联系过。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宝鸡市陈仓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陈仓区虢镇中街抓获犯罪嫌疑人俱别礼,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七小包,纸包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共计12包,毛重53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俱别礼身上查获的1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50.06克,含量分别为15.71mg/100mg、15.48mg/100mg。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经对孙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3日分别对李某某、俱别礼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李某某、俱别礼均系吸毒人员。8、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3月3日从俱别礼身上查获的50.06克毒品海洛因,除检材用去1.2克外,已全部收缴。9、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某辨认,确认俱别礼就是卖给他毒品的“张健”。10、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出具的《宝鸡市公安局关于2009至2010年上半年毒品市场价格情况的函》证实,白色毒品海洛因市场售价600元/克。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8月16日俱别礼因犯抢劫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3月4日被减刑释放。12、上诉人俱别礼供述,2013年9月,他从汉中一男子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他将剩余部分在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以200元卖给了吸毒人员孙某某。2013年8月至12月,李某某、孙某某先后从他处购买了3000多元的毒品。2014年2月27日,他从哥哥俱某某处借来5000元,再次从汉中那个男子手中购买了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按照一比四的比例掺入脑复康药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和贩卖给吸毒人员。2014年3月3日中午11点多,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毒瘾犯了,让给她带些毒品过去,他就带上了第二次从汉中购买的全部毒品去虢镇中街李某某的租住处,并与李某某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2小包。本院认为,上诉人俱别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俱别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俱别礼虽是吸毒人员,但其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他人贩卖,且案发当天其应吸毒人员要求携带毒品前去吸毒人员住处,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大量毒品,明显超过了其正常吸食量,故原判将从其身上查获的50.6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俱别礼系贩卖毒品初犯,大部分毒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已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故俱别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付 栋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