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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3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2,4111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142元、巫某某2,800元、孙某某216元、雷某某540元、李某1,620元、舒某某756元,余款1,6037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