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屈典阳、汪华、席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屈典阳,汪华,席满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会,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集兵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金部客户经理。被告屈典阳,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汪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席满莲,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为与被告屈典阳、汪华、席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会、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典阳、汪华、席满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屈典阳向原告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汪华、席满莲为被告屈典阳向原告衡阳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5日,被告屈典阳、汪华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屈典阳向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被告汪华对被告屈典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尔后,原告衡阳县农行依约将50000元转账到被告屈典阳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账户上,约定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屈典阳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4月19日以自助循环方式分两次先还后借分别向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的贷款到期日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衡阳县农行催收,被告屈典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屈典阳尚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1.44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典阳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52241.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后段另计),由被告汪华、席满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屈典阳、汪华、席满莲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汪华、席满莲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屈典阳、汪华、席满莲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汪华、席满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屈典阳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华、席满莲自愿为屈典阳在衡阳县农行的5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屈典阳、汪华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屈典阳,担保人汪华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衡阳县农行于2010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50000元到屈典阳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的事实;证据6、借记卡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屈典阳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4月19日先后以自助循环方式先还后借,向衡阳县农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屈典阳尚欠衡阳县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1.44元的事实;证据7、欠款明细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屈典阳截至2014年6月14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2241.44元,本息合计52241.44元的事实。被告屈典阳、汪华、席满莲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屈典阳向原告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汪华、席满莲向原告衡阳县农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自愿为被告屈典阳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5日,被告屈典阳、汪华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屈典阳银行卡上;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法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衡阳县农行,借款人屈典阳,担保人汪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10月15日,原告衡阳县农行依约向被告屈典阳在衡阳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2011年10月14日,被告屈典阳以自助循环方式先还后借,向原告衡阳县农行贷款5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屈典阳再次以自助循环方式先还后借,向原告衡阳县农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衡阳县农行催收,被告屈典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屈典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1.44元,为此,原告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典阳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52241.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后段另计),被告汪华、席满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屈典阳、汪华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屈典阳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屈典阳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被告汪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应对被告屈典阳尚欠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上席满莲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且席满莲未作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被告席满莲对被告屈典阳在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屈典阳、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典阳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屈典阳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2241.44元(按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汪华对被告屈典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对被告席满莲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2元,减半收取553.01元,由被告屈典阳、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