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闵庄路T10054号灯杆处时撞向路边行道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对此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被告人崔×负全部责任,随后将被告人崔×送至医院救治。次日1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崔×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穆×、张×1、李×、张×2、张×3等人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