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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肖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景东,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2012年1月我离家后,原告几次去我家里并留宿。2013年9月,原告在我家留宿一晚后再未与我有联系。现我���患糖尿病、高血脂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检验报告单、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