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武忠信与宋耕耘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信,宋耕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武忠信,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耕耘,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忠信诉被告宋耕耘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宋耕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忠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将罗什村东二亩场地及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4年,租赁费每年5000元。被告租赁期间,将场地以南的围墙40米拆毁,西边靠南45平方米的厂房拆除,场地也挖得不平。我与被告的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不腾退场地厂房。现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场地厂房,并将我场地南边围墙及西边厂房恢复原状。被告宋耕耘辩称,合同期满后我本想继续租用,但就租金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再说原告租赁罗什村的地,罗什村通知我就该地块原告和村上有纠纷。原告要求我腾退场地,由法院判决。至于恢复原告原来的厂房,我们己经协商好了,己将钱给了原告。我同意恢复南边围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使用的罗什村东、高锋厂以北二亩场地及厂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5000元,期限为四年。甲方厂内原有西边大房九间、南北方向小房七间,东边水泥平房一间、大铁门一合,如乙方根据经营需拆除厂房,需向甲方提出,并与甲方协商。赔付标准:除西边库房每间700元,被告只拆除,不负责重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逐年交清了租金,并为其经营置办了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拆除了场地东边平房、灶房、门房各一间,并于2011年3月将该三间房的赔偿款给付了原告。另外,被告又拆除了场地内西边大房两间及南边围墙。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被告继续租赁的租金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1月7日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拆除西边大房两间,已给原告赔偿4000元,此事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11月27日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及清理厂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向罗什村委会交纳使用土地费用的票据、(2006)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己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厂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经营期间拆除的南边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了西边两间大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两间房恢复原状,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拆除西边两间房已和原告协商解决,已赔偿原告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使用费及清理场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耕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位于罗什村东二亩场地及厂房交还原告,并对其拆除的南边围墙及西边两间房屋恢复原状;二、上述第一项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宋耕耘对其在该场地厂房内置办的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物进行清理。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之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