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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葛绪文与王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绪文,王洪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28号原告葛绪文。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波。原告葛绪文与被告王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绪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及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绪文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魏三岗村昌晟水果市场内因事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U形锁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876.1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76.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并且过错在前,即使赔偿,也应减轻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左右,原告开车到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魏三岗村昌晟水果市场,将车停放在被告岳母门头前。被告岳母制止时,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岳母因故倒在地上,被告在制止中用U形锁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4156.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61.6元,33天的误工费5060元,住院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并在伤后有33天未参加工作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盖有临沂大富豪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张,工资单6张。对于该宗证据,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单无领受人签名,无纳税证明,未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波将原告葛绪文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实际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岳母,被告在事件的发展中不是采取合理的方法制止纠纷,而是用锁具将原告打伤,扩大了事态,过错较大,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其收入真实性难以认定,该项损失本院以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即原告每天误工费为77.44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其交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5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葛绪文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861.6元;二、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葛绪文因伤应得的护理费619.52元;三、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葛绪文因伤应得的误工费2555.52元;四、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葛绪文因伤应得的伙食补助费80元;五、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葛绪文因伤应得的交通费160元;六、驳回原告葛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7376.64元,被告王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