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娟凤与孙小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凤,孙小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娟凤。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8406-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15号东楼一层。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原告王娟凤与被告孙小虎、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卫东,被告孙小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小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西郊公园东门北侧30米处超车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娟凤与被告孙小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2462.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小虎赔偿60%。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靖江市靖城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娟凤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靖江市某小区2区13幢)、靖江市季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娟凤与刘海荣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和儿子刘军共同居住在靖江市某小区2区13幢至今)、户口簿、《关于履行结婚手续的报告》、房屋所有权证、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与肖金根(住靖江市某小区2区13幢)所做谈话笔录(内容为:肖金根自2002年搬到某小区就认识王娟凤,王娟凤一直居住在某小区2区13幢)、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与沈益铭(住靖江市某小区2区13幢)所做谈话笔录(内容为:沈益铭和王娟凤是邻居,都是2000年搬进某小区的,王娟凤一直住某小区2区13幢2)、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载明的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而事故发生在7月6日,且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上的年龄也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98.8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天。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待我司核实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小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98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孙小虎陈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85.1元是事实。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扣除,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上的时间和年龄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事故实际发生在2013年7月6日,原告的年龄应以身份证上的信息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30分,被告孙小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西郊公园东门北侧30米处超车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娟凤与被告孙小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诊断为右臀部血肿、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该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839.1元(含伙食费98.8元)。另查,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孙小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85.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娟凤于2013年7月6日遭遇车祸,致腰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予以照准。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初诊时间虽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应为初诊医生笔误所致。原告的年龄应以其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娟凤的事故损失:医药费4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50元,合计58197.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孙小虎已支付原告3985.1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孙小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娟凤的事故损失5819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娟凤55340.4元(含应由被告孙小虎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下列账户:户名王娟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给付被告孙小虎2857.1元(已扣除被告孙小虎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该款应直接汇至被告孙小虎下列账户:户名孙小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孙小虎负担1128元(被告孙小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已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孙小虎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