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十分淡薄。不仅如此,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外出打工从不给家里寄一分钱。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婚生小孩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不是事实,被告亦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从2005年至2011年底长年一起在外打工,同吃同住。2012年5月,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肺结核,医生说此病有传染,要求被告与家人分居生活,于是���告一个人到山上从事砍柴工,边劳动边治病,导致了家庭收入减少。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难以接受。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首先必须结扎,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2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9日生一男孩何某甲,2008年6月7日生男孩何某乙,2010年12月20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0日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本较好,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只是2014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