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民二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易云及第三人湖南恒大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易云,湖南恒大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开民二初字第02862号原告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云,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洋,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第三人湖南恒大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绪武,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及第三人湖南恒大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