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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德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德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爱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强。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黄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德岭,总经理。被告:荣德岭。原告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荣德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强、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元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6月8日,被告恒沣公司分三次申请向原告典当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恒沣公司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荣德岭为恒沣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恒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为2087333元,之后的利息包括综合费用、违约金等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恒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荣德岭对恒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恒沣公司与鑫元公司签订编号为D120905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恒沣公司以名下的临国用(2012)第0059号土地使��权作为当物抵押,向鑫元公司典当借款最高债权额(本金)700万元,典当当金月综合费率为15‰,当金月利率为5‰。综合费用及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取,不足一月的,按日计取。逾期支付利息、综合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当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未办理续当或因无力还款而未办理赎当手续的,视为恒沣公司自行绝当,抵押财产即为绝当物。绝当后,如协商不成,恒沣公司同意鑫元公司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决算期间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中,荣德岭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保证人对恒沣公司的全部债务向鑫元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并列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同日,恒沣公司将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6月8日,鑫元公司分三次向恒沣公司支付当金3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典当期限分别至2013年7月17日、7月26日和9月5日。典当借款期间,恒沣公司未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恒沣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鑫元公司与恒沣公司、荣德岭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鑫元公司向恒沣公司支付当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典当借款义务,恒沣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鑫元公司要求恒沣公司偿还当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沣公司典当借款的抵押财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恒沣公司逾期支付当金本息的情况下,鑫元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荣德岭自愿为恒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荣德岭应向鑫元公司连带清偿恒沣公司所欠的当金本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沣公司进行追偿。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聊城市���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7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分别自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8日,以本金3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临国用(2012)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荣德岭对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荣德岭连带清偿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