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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四为诉陈文,陈光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为,陈光泉,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陈四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光泉,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文,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四为诉被告陈光泉、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为及被告陈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陈光泉找原告借现金80000元,陈光泉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同年12月25日,陈光泉因故欠原告507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常催收这两笔钱,陈光泉都拖延未还。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找陈光泉催收,并要求陈光泉在两份条据上记载了自己的催收要求。此后,原告一直催收而被告未还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找到陈光泉的村组干部和陈光泉的女儿陈文,陈光泉和陈文在村组干部在场情况下作了还款承诺,两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亲笔签名,村组干部陈尚罗、陈新泉、李寨红在场签名。承诺书内承诺这两笔钱付款时间安排从2013年6月15日止付25000元,当年底付20000元,2014年6月15日止付25000元,当年底付20000元,2014年6月15日止付25000元,当年底付20000元,余额除陈四为35000元条据相抵,如陈光泉未按时间付清,按照借条计算1.5分利息,未到位房屋作抵押。但是该承诺期限到期后原告按期找两被告还钱,两被告都不还钱,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整及依约应承担的利息;2、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泉辩称,欠条属实,欠条是130700元,原告欠我35000元,剩余部分我愿意慢慢来还。承诺书上二女儿陈文签名是签的在场人,如果陈文不签名,当天三女儿就结不了婚。陈文是出嫁之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文未予答辩。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实两被告在其承诺书中把原两份条据中的钱总计在一起,金额共计135000元,并承诺按还款计划时间归还。如未如期归还,利息按原条据约定的月利息1.5分算息;证据三、借据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陈光泉借原告80000元钱,不久又因故欠原告50700元。被告陈光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总金额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被告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光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陈光泉在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四为现款﹤¥80000元﹥捌万元整,陈光泉,2004年1月15号”,借条上注明利息1.5分。因原告陈四为与被告陈光泉均在机场承包了工程项目,在工程结算时,原告陈四为替被告陈光泉垫付了507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事后,被告陈光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四为人币﹤¥50700﹥伍万零柒佰元整,陈光泉,2004年12月26日”。因被告陈光泉一直未归还以上两笔款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陈光泉要求还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前借款陈四为同志借条2004年元月15号金额80000元整,2张条据时间2004年12月26号借条金额50700元整,现通过村支两委和组长陈尚罗等人员在场,陈光全公开承诺向陈四为付款时间安排从2013年6月15号止付借款25000元,当年底付20000元。到2014年6月15号还付借款25000元,当年底付20000元,剩下的余额除陈四为承担35000元左右条据相抵,如陈光全未按时间付清,按照借条计算1.5%利息,未到位房屋作抵押。”被告陈光泉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陈文在陈光泉签名的下方也予以签字。被告陈光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陈四为与被告陈光泉均明确“按照借条计算1.5%利息”意思为每万元支付利息150元/月。因原告曾欠被告陈光泉款项,但陈光泉无条据,双方均同意承诺书上的“剩下的余额除陈四为承担35000元左右条据相抵”,实际按30000元相抵,抵在被告陈光泉于2004年12月26日出具的50700元欠条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二、被告陈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光泉应按借条金额及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光泉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双方对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陈光泉应归还本金80000元,并自200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陈光泉于2004年12月26日出具的50700元欠条,因在庭审中,原告陈四为与被告陈光泉同意抵扣3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因此,被告陈光泉对该欠条还应归还20700元。陈四为与陈光泉对507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时间付清,按照借条计算1.5%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光泉应在2013年6月15日止付借款25000元,但被告陈光泉未予支付,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关于被告陈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四为找被告陈光泉要求其还款,在村干部组织协调下与被告陈光泉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在承诺人下方签字,陈光泉认为陈文当时签名是迫不得已,但陈文及陈光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文在承诺书上签名,表明其自愿与陈光泉共同承担对陈四为的还款责任,陈文加入到陈四为与陈光泉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光泉或被告陈文还款,也有权要求两人共同还款。综上所述,被告陈光泉、被告陈文应向原告陈四为偿还欠款本金1007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207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光泉和被告陈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四为偿还借款1007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80000元从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207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陈光泉、被告陈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李超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