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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中华、胡丽蓉与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谭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朱佳丽,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朱中华,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朱中华,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丽蓉,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明,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诉被告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建荣、任文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丽的法定代理人朱中华(即本案原告朱中华)以及原告朱中华、胡丽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春明经本院2014年9月26日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诉称:原告朱中华系向文秀的丈夫,胡丽蓉、朱佳丽系向文秀的女儿,向文秀于2014年7月6日死亡。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向文秀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向文秀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向文秀借款现金18万元,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综上,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谭春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春明于2014年5月1日向向文秀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文秀现金小写1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在一个月归还。借款人,谭春明,2014年5月21日”。向文秀与朱中华系夫妻关系,胡丽蓉系向文秀之女,朱佳丽系向文秀与朱中华之女,向文秀于2014年7月6日过世,向文秀之母汪柏兰、父向国明分别于2000年6月7日、2012年7月10日过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谭春明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春明向向文秀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向文秀已经将借款18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谭春明,向文秀与被告谭春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谭春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谭春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又因向文秀已经死亡,向文秀对谭春明享有的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向文秀的继承人继承,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属于向文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有权要求被告谭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谭春明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谭春明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佳丽、朱中华、胡丽蓉借款1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谭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谭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