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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要求撤销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村民。被告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山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乡长。原告高某要求撤销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的通知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与某某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某某村委会发包的林地,并先行缴纳承包费11650元,待原告将承包地清除完毕之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自此开始起算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原去歪脖山道到艾国普果园林地,面积4.9亩转让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3年末,被告启动京沈客运专线英城子段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工作,原告承包的林地在此次征收的范围内。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地面附着物擅自进行了清除。2014年7月,径直向原告下发了《通知》,征用了原告4.8275亩林地,仅仅补偿原告地上附着物9655元及退回剩余年限承包费9902.50元。原告为种植林地投入了大量前期工作的费用和因征收土地遭受的实际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通知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的通知,只就补偿款项通知原告到村委会领取,不具有补偿决定性质,对原告无强制性。原、被告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学   良审判员 张秋菊审判员张兴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