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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鲁Q×××××号(套用鲁Q×××××车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街道办事处某超市路段时,被罗庄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2.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罗庄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崔某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