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振奎与泾阳县招待所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奎,郭伟,泾阳县招待所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奎,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9日,村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泾阳县工商局干部,住址略。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4日,住陕西省泾阳县兴庆路21号,泾阳县工商局退休干部,系郭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招待所。住所地泾阳县二条街。法定代表人王尔县,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奎、郭伟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46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奎及上诉人郭伟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向本院陈述了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泾阳县招待所委托代理人郑冰珊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载明,两原告诉称,其两人分别向被告购买住宅楼各一套,2009年已经交清了购房款,入住至今。2012年8月该第三栋18户购买者联名要求被告在2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因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办理登记手续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购买其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李振奎房款185400元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承担郭伟购房款194300元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两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承担违约金,经院审委会研究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奎、郭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李振奎、郭伟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2007年2月9日和1月8日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建设的住宅楼各一套,入住至今。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迫于无奈,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另人难以服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一上诉人涉及不动产登记纠纷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和受诉法院管辖。上诉人全部符合,没有不符合的地方。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泾阳县招待所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振奎、郭伟因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至法院,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裁定以两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起诉不符合规定为由,驳回李振奎、郭伟的起诉,显属不当。故上诉人李振奎、郭伟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46号裁定;二、本案由泾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