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浩与叶茂伟、毛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浩;叶茂伟;毛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伟。被告:毛姬兰。原告陈浩为与被告叶茂伟、毛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钟潇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伟、毛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茂伟向原告陈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茂伟分文未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茂伟、毛姬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茂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茂伟、毛姬兰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叶茂伟、毛姬兰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陈浩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茂伟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茂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浩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茂伟、毛姬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伟、毛姬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茂伟、毛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