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美国学校与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国学校,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国学校。法定代表人RichardWalterMueller。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弘。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美国学校诉被告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力、王跃龙(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国际学校。2010年底,被告通过原告的学校网站访问,了解到原告学校正准备针对全校3500名教师及全部学生推行“onetoone”笔记本电脑计划,对互联网络的出口带宽有更大的需求。遂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海美国学校互联网专线解决方案及投标书”。被告在该投标书中向原告推荐以专线直接连入运营商主干网的链接模式,并以中国联通DIA精品网/DIA精品作为投标产品进行报价,连接宽带50M(可升级至100M),年付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投标书内容,签订了“光纤专线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上海联通DIA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并提供上海联通精品网IP地址,直接接入中国联通精品网网段,费用为49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90,000元的年付费用,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正式开通网络接入服务。此后,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因网络连接速率等原因,原有网络无法满足需求。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可以将现有产品升级至100M以改善网络使用现状并可满足原告需求。因此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将原50M带宽增加至100M,价格调整为917,008元/年,其他条款均不变。2014年4月,由于现有网络仍无法满足原告的业务需要,原告拟另增加一路宽带线路,这次原告直接与联通公司进行了接洽。在接洽的过程中,原告经联通公司了解到,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并正在使用的线路并非是联通公司精品网段(专线)的产品,而属于“联通动车”的产品。两个不同的产品价格相差甚远,精品网段(专线)产品价格为57,200元/月,而联通动车产品价格为27,000元/月,两者相差52.63%。原告认为,被告在投标书及双方协议中均约定向原告提供精品网段(专线)的连入服务,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光纤租用费用也均为专线的价格,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却系普通线路(联通动车)的连入服务。被告作为网络技术服务公司,明知两个产品存在重大差异,却仍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服务产品,显属欺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鉴于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联通动车产品的网络服务而无法回复原状,因此,原告在依法要求撤销双方合同的同时,按照联通专线价格与普通线路间的价格差异,要求被告返还两者差价1,512,381元。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的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不当收取的光纤专线费用1,512,3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律师费)68,3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返还原告不当收取的光纤租赁费1,816,924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0-2013年的光纤专线租赁费2,873,524元-被告实际支出的租赁费352,200元×3年);变更诉讼请求3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律师费)102,566元(增加原告因反诉产生的律师费34,195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是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商。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两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在签约过程中,被告没有虚假陈述,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没有欺诈行为,故原告没有撤销权,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后一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原告应支付服务费每年917,008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拒绝支付2014年度的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光纤专线租用服务费917,00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提供服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海联通DIA(DedicatedInternetAccess)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条50M速率的宽带链路,以光纤方式接入,月付费用79,000元/月,年预付优惠价共计490,000元;其中乙方向甲方出口路由器提供上海联通精品网IP地址,甲方流量接入中国联通精品网网段。乙方共提供免费IP地址共计16个,如甲方需要增加IP地址,价格99元/个/月。第二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光纤宽带:宽带信息服务费以包年方式进行计算,包括该数据信道的所有信息费用,甲方在验收通过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年付费用。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第三条“服务开通及系统维护”:1、光纤宽带: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并测试开通后,向甲方出具《互联网络服务开通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期内甲方如发现问题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将在24小时内解决问题,并在问题解决后再次向甲方出具《互联网络服务开通通知》。如验收期内甲方无任何异议提出,则视为验收通过。验收期结束日视为服务正式开始之日。第六条“合同的起始、延续、修改及终止”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盖章或(及)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含自动延期期间)。2、本协议在服务期届满时,若甲方未提前90日提出书面通知终止协议的,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延长期间相关条款不变,但本合同总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动延长次数不超过4次)。被告在2010年12月16日根据上述《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申请为原告安装,其在与中国联通签署的《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新装申请单》上“申请业务类型”一栏(“商务快车”或“光纤动车”)选择为“光纤动车”、“50M”;在“IP地址需求”一栏填写“1个精品网IP地址及数个(数字不清)普通地址”;在“引接工程实施”一栏均选择“由联通负责”;在“业务需求说明”一栏填写“1、要求完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前完工。2、要求放在CNCNET网里。3、此客户要1根备份线路,从联通另外一个机房拉过去。”;在“定单金额”一栏选择“年预付”,并注明“网络使用费345,600元/年”、“IP地址费4800元/年”。原告确认上述《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新装申请单》载明的技术要求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约定相吻合,该《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被告已经适当履行。2011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诉争《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提供服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海联通DIA(DedicatedInternetAccess)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2、乙方原50M速率的宽带链路升速为100M速率的宽带链路,以光纤方式接入,100M速率链路年预付优惠价共计917,008元;3、由原来16个IP增加到32个IP地址,包括3个可升级至中国联通精品网地址,直接接入中国联通骨干网网段;4、乙方承诺在甲方签署本合同并且在使用需求说明(详见本协议书第五页)盖公章后交予乙方,乙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开通。第二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光纤宽带:宽带信息服务费以包年方式进行计算,包括该数据信道的所有信息费用,甲方在验收通过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年付费用;2、甲方升速后采用100M带宽价格(算法……详见本协议书第四页上的付款明细);3、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第四页付款明细内容如下:付款明细描述时间总价中国联通DIA(DedicatedInternetAccess)互联网专线宽带:100Mbps(从现有50Mbps升级,使用现有线路)50Mbps的已付资费2011年1月19日-2011年4月19日50Mbps的使用资费一年一年三个月RMB917,008.00(RMB490,000.00)RMB122,500.00本次应付资费RMB549,508.00第五页内容是原告承诺增加后的32个IP地址均由其自己使用。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与中国联通签署《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变更申请单》(以下简称“变更申请单”)。变更申请单上“变更业务信息”一栏“原业务类型”填写为“光纤动车”、“带宽50M”,“新业务类型”填写为“光纤动车”、“带宽100M”,“新IP地址需求”填写为“8个精品网IP地址、24个普通IP地址”;“定单金额”一栏勾选“年预付”、“网络使用费”填写为“336,000元/年”、“IP地址费”填写为“16,200元/年”。嗣后,原告在2014年6月又向中国联通申请安装了“沃动车”互联网宽带,每月网络使用费为27,000元。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变更申请单项下的互联网宽带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2014年度费用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开出当年度917,008元费用的发票并通过快递于当月3日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与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先后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诉讼,约定该所指派沈力、王跃龙律师作为本案本、反诉的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本诉律师费68,371元,反诉律师费34,195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2010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新装申请单》、《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2011年3月31日签订)、《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变更申请单》、《中国联通互联网宽带接入业务(沃快车、沃动车系列)新装申请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投标书及双方协议中均约定向原告提供精品网段(专线)的连入服务,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光纤租用费用也均为专线的价格,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系普通线路(联通动车)的连入服务。被告作为网络科技服务公司,明知两个产品存在重大差异,却仍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服务产品,显属欺诈”,但原告称投标书系被告提供并未得到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中国联通签署的《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新装申请单》中申请中国联通为原告安装的互联网带宽,线路、技术要求符合第一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亦确认被告适当履行了该《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据此,第二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除网速、IP地址及数量的约定外,线路要求是否与第一份合同一致,是否存在被告利用其掌握的技术优势暗中降低线路要求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关键所在。对此,虽然第二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但该合同第四页付款明细内容中写明:中国联通DIA(DedicatedInternetAccess)互联网专线,带宽100Mbps(从现有50Mbps升级,使用现有线路)。据此,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线路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至于被告在履行中是否按约定履行,则属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从被告与中国联通签署的《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变更申请单》分析,也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结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二份《光纤专线租用协议书》及基于此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依约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美国学校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美国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917,008元;三、原告上海美国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7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4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