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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舟。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张传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河江。委托代理人韩英。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张传竞,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英、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竞,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英、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襄垣城市总体规划展馆模型定作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襄垣城市总体规划展馆模型,原告负责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所涉定作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72,000元,制作期为60天。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当定作物完成后,被告拒绝履行辅助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只支付了部分定作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模型制作完成后,原告提供1年的质保期,现已制作完成近2年,被告又明确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且时至今日,合同的履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防止合同违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被告未明确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定作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的定作款77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以77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首付款。合同约定二期付款条件是上色,现由于业主方出事,目前色彩不能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其余定作款因原告尚未完成定作任务,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本案原告制作的模型完成后,还需要定色,不是任何空白的模型就可交付,且至今被告仍无法确认原告已将模型制作完毕。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型,被告也不再接受货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襄垣城市总体规划展馆项目模型制作。制作内容包括建筑主体、绿化及环境布置、灯光、标牌、指北针、比例尺。制作工期60天(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型制作所需的完整,准确的设计图纸和制作要求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在被告迟延交付图纸或迟延确定制作要求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模型款项情况下可以顺延。合同同时约定总金额为97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95,000元;模型主体完成,被告确定色彩后7天内支付292,0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组装完毕后7天内付款437,000元;模型交付使用后,12个月后7天内支付48,000元。合同还约定,由于定制产品的唯一性及个人理解的差异性,以及设备场地的限制,制作技术要求交底和制作材质样板、色彩确定必须在原告制作场地进行,其中,建筑色彩必须以实际喷涂样板为准;景观硬质铺装色彩以被告提供景观设计平面效果图为准;绿化效果以被告确定图片效果为准;户型模型以被告确定的户型模型照片效果为准;壁挂区位模型以被告确定图纸及指定图片材质为准;确定的制作技术要求以文字记录并由被告专员签字,原告只对被告专员的签字内容负责。制作过程中,如因被告要求停止制作,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已收的前期费用不予退回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验收模型依据应在合同涉及图纸和确认的样板及双方协商签字的制作要求等合约范围之内。模型制作工期由被告提供准确图纸后开始计算,每进行一个流程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联系专员确认。如因被告不能确定所造成的交货延期责任由被告承担。模型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验收地点在原告制作车间,如被告负责人因时间问题不能到原告现场验收,被告可要求网络验收。合同另约定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专员为姜利,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专员为季凯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费用计195,0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6日收到设计图纸。同年10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方,告知项目暂停。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291,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催促被告支付二期款项。被告于同年5月5日回函称由于确定色彩需经业主方同意,现因业主方原因至今无法进行确定,故尚不具备支付二期款项的条件。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2年9月6日的定色表,由“隋滨”在定色人处签字。该份定色表载明:“沙盘建筑总体色彩:按襄垣的城市风格为基本色调,对保留老建筑、已建建筑、已规划建筑、未规划建筑色彩进行功能化合理喷色。老建筑及已建建筑色彩,按照现场实地拍照,把握整体色调,进行喷色。对已规划建筑色彩,按照效果图,把握整体色调,进行喷色。对未规划建筑色彩,按照用地性质,采用淡彩手法制作以区别未规划区域。”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隋滨虽然原为被告方的设计人员,但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专员,无权确定色彩。且根据此份定色表无法实际操作,即使是拍摄的照片也要有被告方的确认。2、原告提供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与23日租赁建筑面积为5841.710平方米的房屋,共计租赁费7,683,100元。3、原告表示对已经制作完成所花费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无法核实具体的金额。具体损失包括被告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及定作物堆放在原告仓库占用场地的损失,计151,796.60元和模型维护保养损失。另自述模型主体在2012年9月10日完成后,通过网络邮件将完成的照片发给被告,但未保存发送邮件相关凭证。在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处的袁纯清模型已全部完成。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主体完成的照片,被告也无叫袁纯清的人员。4、被告在审理中于2014年8月8日自行前往原告处,被告表示本案所涉模型被原告堆放在一处,不能看出主体结构完成程度的情况。原告则表示,由于制作模型的材质原因,从制作完毕距今已2年有余,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若重新安装已无法达到原合同的标准。被告对此提出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型,故不愿再接收模型。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本院发函表示,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制作的模型主体是否已完成;2、对模型的色彩是否已确定;3、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与合同的约定均有一定的差距。即使按原告所述模型主体在2012年9月初已完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每进行一个流程,应当通知被告专员确认,模型完成后应通知被告验收。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通知被告方对模型完成程度进行确认,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即便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加工时,亦无证据表明已向被告告知模型进展程度。原告作为承揽人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常理,有义务将定作物完成程度及时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及时进行验收。现原告所述模型在2012年9月已完工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定色相关具体要求由被告方专员以文字记录为准,现原告以被告方某一工作人员的签字作为定色标准,由于该定色人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专员,又未得到被告方的追认,其不具有定色的权限,不能得出模型定色已完成的结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定作物负有保管的责任,现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已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物余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中止履行至今已2年有余,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予以同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要求停止制作,原告对已收的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的195,000元不再退还被告,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原因停止制作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金额未作约定,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其材料费及人工费无法核实具体金额,目前也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及原告制作所需成本兼顾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4年12月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4元,由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35元,由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7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