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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希林、孟新路、刘文伍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希林,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2011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千二百元。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伍,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蔚春、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新路,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及辩护人XX、徐蔚春、韩凯、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与刑XX、贺XX(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采用卡车拖拽、剪线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圣安”牌ZR-YJV22-10KV-3*400型电缆线共计681.4米。其中,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参与作案3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56元;被告人孟新路参与作案2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541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与刑XX、贺XX等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434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639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2、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与刑XX、贺XX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5.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651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3、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与刑XX、贺XX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2.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6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希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孟新路在本市武进区南河花园17幢甲单元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文伍在投案途中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暂扣。被告人孟新路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文伍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均由公安机关暂扣。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朱希林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刘文伍的家属为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338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及辩护人XX、徐蔚春、韩凯、陈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XX、李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安排计划表、货运进出计量检测单等书证,测量笔录及录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新路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希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文伍、孟新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新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伍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希林是主犯;被告人刘文伍、孟新路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是自首;被告人孟新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希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希林是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希林的辩护人提出只要被告人把非法所得退还,就应当视为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伍辩解称我在公司服从安排,是自己有了贪念,没有控制好自己,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伍是从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新路提出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新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新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赃60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新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新路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新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不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文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孟新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责令被告人朱希林、孟新路退赔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被告人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一万六千元、六千元及被告人刘文伍退赔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