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厚田与吕秀兰、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厚田,吕秀兰,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827号原告康厚田,男,汉族,1928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康宝生,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吕秀兰,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康厚田诉被告吕秀兰、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厚田委托代理人康宝生、被告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厚田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吕秀兰向原告康厚田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被告吕秀兰已偿还原告康厚田1.5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康厚田多次催要,被告吕秀兰不予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秀兰偿还原告康厚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秀兰辩称,不同意原告康厚田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是20万元,被告吕秀兰已偿还原告康厚田三个月利息的1.5万元,但是在2012年1月份被告吕秀兰曾经通知过原告康厚田利息变更到月利率1.5%,并且在2012年6月底停息。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康厚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秀兰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康厚田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被告吕秀兰质证意见,对原告康厚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吕秀兰、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康厚田所举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吕秀兰向原告康厚田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付息,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吕秀兰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吕秀兰尚未偿还原告康厚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秀兰向原告康厚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康厚田要求被告吕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秀兰主张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份通知原告康厚田月利率变更为1.5%,并于2012年6月底停息,原告康厚田予以否认,被告吕秀兰对其抗辩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吕秀兰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已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吕秀兰、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向债务人吕秀兰追偿。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吕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康厚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15.6万元);二、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吕秀兰追偿。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