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振海与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海,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海。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孟龙,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江。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上诉人杨振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振海原系新疆煤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职工,2003年至2007年杨振海承包煤建公司的机械化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因没有维修场地和库房,经杨振海向煤建公司领导请示,煤建公司同意杨振海自筹资金在煤建公司生产厂区修建厂房。2004年杨振海在煤建公司生产厂区修建砖混结构的厂房,用以其承包的机械化分公司生产经营。2007年底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杨振海一直占有使用其修建的厂房。2008年3月煤建公司被新疆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整合兼并,煤建公司的现有土地、房产等资产均归焦煤公司,焦煤公司在整合兼并煤建公司后,并没有收回杨振海修建的厂房。2011年11月煤建公司被注销。2009年12月23日,焦煤公司兼并的煤建公司被列入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8月,焦煤公司在未通知杨振海的情况下将杨振海修建的厂房拆除。另查,争议厂房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振海是否是煤建公司生产厂区厂房的所有权人。2004年杨振海在煤建公司生产厂区修建厂房时,其是煤建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需要煤建公司同意杨振海自筹资金修建厂房,用以其承包的机械化分公司生产经营。2007年年底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修建的厂房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厂房现已被拆除,对杨振海要求确认其是焦煤公司家属院179平方米厂房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振海要求焦煤公司偿付建房损失30万元和货物损失54800元的诉讼请求,作为焦煤公司在拆除杨振海自筹资金修建厂房时,理应适当给杨振海一定的补偿,但因杨振海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振海要求焦煤公司偿付损失35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振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杨振海要求确认其是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179平方米厂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振海要求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损失354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振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振海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所投资建造的房子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同时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给予我一定的补偿,但却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且剥夺了我评估房屋建造成本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知道上诉人有房子在焦煤公司院子里,也没有拆除过上诉人的房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查,二审期间,杨振海提供其向煤建公司提出的修建厂房申请、其与崔国良签订的《厂房承包合同书》及崔国良出具的收款收条、厂房租赁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厂房为其出资修建,对外租赁等相关情况。本案庭审之后,杨振海向本院撤回其在一、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评估申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照片、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振海承包煤建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期间,经煤建公司同意,其自筹资金在煤建公司生产厂区修建砖混结构厂房一处的事实清楚。现煤建公司已被焦煤公司兼并,焦煤公司在未通知杨振海的情况下,将该厂房予以拆除。虽然该厂房自始没有办理过产权手续,且就承包之后的归属问题,杨振海亦未与煤建公司进行明确约定,但是,鉴于该厂房系杨振海在承包期间以自有资金修建,且已使用至今,故焦煤公司对其不当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综合本案所查事实,本院认为应按一般财产损害标准依使用年限折旧确定3万元的赔偿款较为适当。因冶金公司未参与涉诉房产拆除行为,且杨振海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杨振海主张冶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驳回杨振海要求确认其是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179平方米厂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振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杨振海要求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损失3548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振海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以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杨振海款项3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杨振海均已预交),由杨振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