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乐行初字第64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生街,组织机构代码20715459-2。法定代表人:邓长寿,男,厂长。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1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6574-3。法定代表人:杨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坪,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生街。法定代表人:江友富,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宪,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以下简称交通机械厂)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通桥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邓长寿,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野坪,第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机械厂诉称:交通机械厂与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以下简称竹根分公司)分别为两个不同的集体企业,但法定代表人由邓长寿一人担任。五通桥区政府所征收的房屋以及厂区土地,虽然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为竹根分公司,但竹根分公司承认其拥有的房屋及厂区土地属于交通机械厂的财产,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因当时错误申报造成错误登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生产营业房拆除以及土地征用属违法行为,应予以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就地修复还原房屋917平方米和厂区用地面积1,137平方米等;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答辩称:五通桥区政府是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运输公司是竹根分公司变更而来,与交通机械厂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竹根分公司是由五通装卸运输公司竹根站演变而来的,五通装卸运输公司竹根站拥有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所有权,竹根分公司拥有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土地均不是交通机械厂的。竹根分公司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决议,罢免了原经理邓长寿的经理职务,选举江友富为企业经理。同时,要求原经理邓长寿交回公章及财产权证,邓长寿拒绝交回,遂公告竹根分公司公章及财产权证作废。后竹根分公司变更为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邓长寿,于2004年6月1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五通装卸运输公司竹根站转变为原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后,法定代表人为邓长寿。原竹根分公司享有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27日,原竹根分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友富。2002年4月26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运输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5111121800150)。2011年9月1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的房屋被征收后拆除。原告交通机械厂2013年3季度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交通机械厂认为被告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生产营业房拆除以及土地征用属违法行为,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权属界址示意图”,该“权属界址示意图”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原经理邓长寿于2014年1月5日在该“权属界址示意图”上备注: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属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集体所有,该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集体所有。落款为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并加盖公章。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原告提交的《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吊销基本情况》、《权属界址示意图》;三、被告提交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四、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5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份。本院认为,原告交通机械厂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权属界址示意图”,虽然原竹根分公司在该页上注明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交通机械厂所有,但原竹根分公司已于2002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为运输公司,其在2014年1月5日所作的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交通机械厂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征收的诉争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原告交通机械厂诉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但未提供所诉称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仅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界址示意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证据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竹根分公司。因此,被告五通桥区政府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第三人运输公司,原告交通机械厂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交通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交通机械厂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起诉。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起诉被裁定驳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一并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