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解振合与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振合,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振合,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玉振,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洋,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职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振合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振、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洋、张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振合原审诉称,2010年3月30日,铜山区国土局收取解振合土地暂存款及土地指标款合计2354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土地挂牌交易拍卖程序,如到期不能交付土地使用权则及时返还购地款。谢振合以案外人张金武的名义交付上述款项后,铜山区国土局既不挂牌交易也不交付土地,且也不同意将款项退还。由于铜山区国土局的原因,其将交款人写为“张金武(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谢振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储备中心、嘉源公司、铜山区国土局返还购买土地款项235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2181元。储备中心、嘉源公司、铜山区国土局原审辩称,1、谢振合主体不适格,铜山区国土局与案外人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谢振合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缴款人。2、谢振合与案外人张金武的债权转让对铜山区国土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铜山区国土局与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张金武所缴纳款项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3、对于涉案的土地铜山区国土局一直做着积极的上市工作。原来该地块是集体土地,不具备挂牌上市条件,后经铜山区国土局努力已经转变为国有性质土地,具备挂牌上市条件。即使是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现在也不能拿回所交的土地款,现在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能拿到土地使用权不是铜山区国土局的原因而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4、谢振合所陈述的款项已经拨付宗地所在村组90余万,还上交了部分规费,现在只剩小部分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谢振合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解振合经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协商购买位于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现在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30日,谢振合通过案外人张金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储备中心、嘉源公司账户各自转账2007000元、347000元。当日上述两单位各出具结算凭证及收据一份,其中嘉源公司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金武(徐州金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土地指标款”;储备中心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金武(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来2010年采煤塌陷地复垦置换新区、土地暂存款2007000元。”2010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批准铜山县采煤塌陷地复垦置换新区第3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位于大许镇大许村,马坡镇九段村,徐庄镇太平村,王桥村,吴集村,张集镇孟庄村9.1504公顷集体土地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置换建新区建设,同意征收土地方案,并将上述集体土地收为国有”。2010年6月18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铜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告知其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的上述通知做好相关征地工作。2010年7月14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铜山县徐庄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徐庄镇太平村集体土地2.3133公顷土地,支付93.3952万元征收补偿费。2010年,解振合在准备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土地上已经有徐州金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而上述建筑物被铜山区国土局没收,现由案外人徐州金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占有。2012年4月13日,解振合与徐庄镇政府张辉副镇长、徐庄镇人大孟辉主席、徐庄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王秀华及案外人赵昌义、张旭、周文举、杨中锋、胡传春共同商谈并达成以下内容:“一、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甲方杨中锋占65%,乙方赵昌义占35%。二、2012年4月30日前甲方杨中锋还解振合土地出让押金(具体数目以国土资源局押金为准)。三、会谈结果:大家认为此协议真实性差,无可行性。王秀华建议:按原来的方案最好,即张旭用180万买杨中锋手中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有关前期资料。同时偿还解振合土地出让押金,由张旭进行土地揭牌及该企业的经营活动最佳。否则解振合起诉徐庄镇政府、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定会导致此宗地结果:国土资源局退还解振合土地出让押金,由区政府收储该宗地,而后面向全社会公开出让……”。该协议由徐州市铜山区徐庄国土资源所王秀华负责记录并加盖该土地所公章。2013年2月22日,解振合向铜山区国土局及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二单位案外人张金武将以其名义交纳的2354000元债权转让给解振合。2013年3月15日,谢振合向铜山区国土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其解除与其达成的口头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另查明,解振合在交纳暂存款时向案外人张金武借款交纳并由张金武亲自承办。现谢振合已经将该借款偿还完毕。徐庄镇政府原工作人员闻得金到庭陈述2010年全市整顿违法用地,没有手续的要恢复原状,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说已经投资了700万左右,为了减少损失加上政策允许,当时由徐庄镇人民政府出面招商引资,后来解振合进入该项目,镇政府到国土局争取到30余亩指标,该指标必须由招商来的解振合支付土地款,“土地所都参与了该项目的争取指标、违法的拆除,土地所全程参与,对于该项目的来龙去脉很清楚”,土地所对于引进解振合是“知晓”的,当时用地背景是“必须用地人先缴款,包括指标费和部分补偿款”。还查明,2001年10月,铜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该中心隶属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领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2009年6月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谢振合的主体资格问题。2012年4月13日,谢振合与徐庄镇张辉副镇长、徐庄镇国土资源所王秀华所长、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股东杨中锋等人达成的会议纪要上已经明确了土地出让金系由解振合交纳,且该纪要加盖了徐庄镇国土资源所的公章,可以看出无论是徐庄镇国土资源所还是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代表均认可该款项系为解振合交纳,故谢振合的主体资格适格。谢振合提交的收据及结算凭证上所载的缴款人虽均为张金武,但庭审中张金武到庭承认系因谢振合急用钱,其借钱给谢振合并代其将款项2354000元转账给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后谢振合已经偿还清该笔款项,故可以认定该款项并非张金武以其名义交纳。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的收据上虽然在括号里载明有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但在会议纪要中该公司的代表杨中锋已认可款项系解振合交纳,故铜山区国土局、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辩称其是收取徐州金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暂存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二、铜山区国土局、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除外)。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土地原为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集体性质土地,谢振合于2010年3月就已经交纳了2354000元费用,但直至2010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才下发通知,同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即谢振合在交纳款项时该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不具备出让的条件,双方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前提下即约定先行交纳土地暂存款并争取指标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事先收取谢振合的款项于法无据,故嘉源公司及储备中心应在各自收取解振合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无效的,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铜山区国土局并未实际取得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三、关于谢振合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谢振合与铜山区国土局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交收款项时对此均系明知,谢振合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获取利益。谢振合在缴纳土地款时应明知涉案土地尚不具备挂牌转让条件,应对何时挂牌拍卖土地进行约定。因谢振合同铜山区国土局及涉案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土地未及时挂牌出让。铜山区国土局收取土地款后用于涉案土地项目补偿并完善土地手续,亦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对于谢振合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返还解振合2007000元;二、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解振合347000元;三、驳回谢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振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购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效力及涉案土地状况是明知的,缺乏事实依据;3、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根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所交纳的土地款及利息;4、因原审被告及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受到财产损失,故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有些是对事实曲解;2、收取的费用是土地用地的前期费用,全部用在土地上,因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投资,不愿意摘牌,才出现这种结果。原审被告铜山区国土局辩称:铜山区国土局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承诺,上诉人是和徐庄镇政府之间就土地出让投资问题进行协商的,铜山区国土局没有收取上诉人任何费用。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铜山区国土局之间就涉案土地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3月交纳2354000元土地暂存款时,涉案土地仍为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性质土地,不具备出让的条件,直到2010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才下发通知,同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双方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前提下即约定先行交纳土地暂存款并争取指标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二、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返还范围应当及于财产的法定孳息,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铜山区国土局之间就涉案土地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储备中心及嘉源公司事先收取上诉人的款项于法无据,嘉源公司及储备中心应在各自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谢振合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谢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振合2007000元”为“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振合2007000元及利息(以2007000为本金,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83932元为限)”。三、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振合347000元”为“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振合347000元及利息(以34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1824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2元,均由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