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景贵与白丽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贵,白丽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王景贵,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白丽晓,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锦华,男,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景贵与被告白丽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贵与被告白丽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槐树路田村路路口北,白丽晓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王景贵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王景贵接触,造成王景贵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丽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左肩撞伤后疼痛、肩背损伤、左肩部挫伤,该院建议王景贵休息至2014年1月27日。王景贵主张1051元医疗费,提供了1051元医疗费单据。王景贵主张营养费4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以及关于其伤情需继续治疗的证明。王景贵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200元加油费发票,称因复查发生。王景贵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52天的误工费6032元,提供了:1、北京旭日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景贵每月工资35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52天未上班,扣除工资6032元。2、加盖科技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统计表,记载王景贵20**年1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2450元、扣发1050元,12月实发工资为0元、扣发3500元。白丽晓与保险公司对王景贵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白丽晓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工资表、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白丽晓负全部责任,白丽晓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景贵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白丽晓的赔偿问题。现王景贵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景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次数酌情判定;王景贵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及其伤情需继续治疗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景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丽晓与保险公司对王景贵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白丽晓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景贵医疗费一千零五十一元、误工费六千零三十二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王景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王景贵已预交),由王景贵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