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晓臣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臣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臣,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信贷员,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晓臣在任黑龙江省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信贷员工作期间,因个人购买货车缺少资金,便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便利,采用找农户为其顶名贷款方式,共贷出358,000元,上述贷款通过农户贷出后交于被告人王晓臣用于购买货车经营。经侦查,被告人王晓臣于2012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用贷款全部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臣身为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晓臣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晓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晓臣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信贷员,负责农户贷款的发放、清收工作。农户贷款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不需领导审批,手续齐全即可发放。2005年,王晓臣由于购买货车缺少资金,便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郊村农户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名义,编造养鸡、养猪、养牛及大棚等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挪用资金13.5万元;2006年,王晓臣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风村农户宫兵、靖某某、靖彦新、李宝香、刘胜海、刘淑英、刘玉兰、张文波的名义,编造种地、养牛的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挪用资金19.3万元,其中6万元以偿还2005年农户贷款本金的名义归还部分挪用的资金,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2007年,王晓臣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风村农户王俊生、张凤霞的名义,编造养牛的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挪用资金3万元,其中1.3万元以偿还2006年农户贷款本金的名义归还部分挪用的资金,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综上,被告人王晓臣共以农户顶名贷款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35.8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资金数额28.5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晓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晓臣于2012年9月20日将尚未归还的挪用资金28.5万元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晓臣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7年间,他任城郊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许职工贷款,他由于购买货车缺少资金,便在联社营业部贷款15万元,又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郊村农户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名义,编造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贷款4笔,本金合计13.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2006年,在还上年贷款时因为钱不够,他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风村农户宫兵、靖某某、靖彦新、李宝香、刘胜海、刘淑英、刘玉兰、张文波的名义,编造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贷款8笔,本金合计19.3万元,除全部偿还其在联社营业部的15万元贷款及利息外,还偿还了2005年以农户名义的贷款部分本金6万元;2007年,他以青冈县城郊乡东风村农户王俊生、张凤霞的名义,编造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贷款2笔,本金合计3万元,其中1.3万元偿还了2006年以农户名义的贷款部分本金,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还证实他找农户顶名贷款时和农户承诺,到期后贷款本息由他偿还;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孙某甲、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城郊信用社为王晓臣顶名贷款了,钱他们没用;靖某某还证实其弟弟靖彦新也为王晓臣顶名贷款了;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他任城郊信用社主任职务,王晓臣是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农户贷款的发放和清收工作。农户3万元以下的贷款不需要领导审批,只要手续齐全由主管自己片区的副主任审核就可以给农户办理贷款。关于王晓臣以贷款名义挪用单位资金的事他不知道,因为都是在王晓臣的职责权限内办理的贷款,外人不可能知道;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她任城郊信用社会计职务,负责审查贷款合同是否齐全,如果齐全就发放贷款给农户;王晓臣是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农户贷款的发放和清收工作,农户3万元以下的贷款王晓臣可以直接办理。关于王晓臣以贷款名义挪用单位资金的事他不知道,因为都是在王晓臣的职责权限内办理的贷款;5、青冈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宫兵、靖彦新、李宝香、刘胜海、刘淑英、刘玉兰、张文波、张凤霞、王俊生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本人,未提供证言材料;6、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晓臣于2012年9月20日将尚未归还的挪用资金28.5万元全部归还;7、农户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晓臣以13名农户名义,编造贷款用途,从城郊信用社挪用资金情况及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金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9、青冈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说明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晓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0、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臣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成年,在辖区无违法劣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臣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为辖区农户办理贷款手续的职务便利,以农户名义,编造贷款用途,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臣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臣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贺人民陪审员 刘雪娇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