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黑BP72**号奇瑞牌轿车在克东镇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克东县十字街交通信号灯处与黑BP73**号夏利轿车发生追尾,后驾车离开现场,出警民警在燃料公司家属楼将刘××查获。经齐齐哈尔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黑BP72**号奇瑞牌轿车在克东镇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克东县十字街交通信号灯处与黑BP73**号夏利轿车发生追尾,后驾车离开现场,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在燃料公司家属楼附近将刘××抓获。经齐齐哈尔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1mg/100ml。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5时许,黑BP72**号奇瑞轿车将自己的车保险杠撞坏后逃跑,追上后不予赔偿还动手打人,便报警的经过;2.证人别××、赵××、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和刘××一起吃饭喝酒的经过。(三)被告人刘××供认的供述。(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6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1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