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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子芳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芳,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子芳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跃云,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芳诉被告封xx、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芳之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跃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芳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封幼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84元、误工费3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医疗费446.10元、车辆损失350元、交通费52元、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各项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2时5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友菊路路口东侧200米处,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封xx驾驶牌号为沪CV**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封幼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9,920.1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子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沪CV**客车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封幼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月,900元/月;3、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据被告认可标准3,316元每月结合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确定为19,896元;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100元、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芳32,94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9,89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350元;二、原告刘子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920.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89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350元,计39,066.1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32,946元,再与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348.1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芳3,7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