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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徵琦、陈争鸣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徵琦,陈争鸣,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徵琦。原告陈争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赵冰。委托代理人陆轶。原告王徵琦、陈争鸣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徵琦、陈争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满天,被告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冰、陆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XX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书面审核“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与患者陈宗辉医疗事故争议”的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书面审核“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与患者陈宗晖医疗事故争议”的上海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10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书,要求获取:希望向被告了解“被告是如何书面审核、审核哪些材料、如何得出结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和《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同时,被告在该《告知书》中对原告的咨询作出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八)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书面审核“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与患者陈宗辉医疗事故争议”的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上海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编号为sqbzXXXXXXX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告知原告补正申请;4、补正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交补正书,明确申请信息内容为:被告如何书面审核、审核哪些材料、如何得出该结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及《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王徵琦、陈争鸣诉称,原告亲属陈宗晖于2013年2月6日就医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后由于医疗治疗过错于同年6月10日去世。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1日、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认为针对原告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核,且审查内容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为了解亲属去世的真实原因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谨慎程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两次书面审核“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利了解陈宗晖与新华医院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焦点问题,被告拒绝公开其获取、制作的相关信息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且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现场取阅;2、编号为sqbzXXXXXXX的《告知书》、补正书、被诉《告知书》,证明经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告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被告处理情况。被告市卫计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告知补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基于便民原则,对原告申请相关内容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告知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事实证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原告的申请明确具体,且明确了获取信息方式为现场查阅,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书面审核“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与患者陈宗辉医疗事故争议”的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上海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同年9月17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交补正书,明确申请内容为:被告如何书面审核、审核哪些材料、如何得出该结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及《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XXXXXXXX》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经补正描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明确的信息指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其申请属于咨询不适用《信息公开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告知补正,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徵琦、陈争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徵琦、陈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