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彭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彭某甲,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彭某甲,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范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彭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高某、彭某甲夫妇开始租赁东莞市常平镇西兴六街12号出租屋,并在该出租屋介绍、容留陈某、李某、韦某(三人均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抽取介绍费获利。被告人范某平时在常平镇骑自行车拉客,在拉客过程中多次物色到嫖娼人员,然后带到高某夫妇的出租屋进行嫖娼,从中获利。2014年9月4日22时许,两名公安人员假扮嫖娼人员来到常平镇桥梁公园附近路段,范某见状主动上前询问二人是否需要性服务,随后将二人带至高某夫妇的出租屋,要求彭某甲为二人介绍卖淫女进行嫖娼。介绍过程中,公安人员将高某、彭某甲、范某以及陈某、李某、韦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彭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范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其是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高某、彭某甲夫妇开始租赁东莞市常平镇西兴六街12号出租屋,并在该出租屋介绍、容留陈某、李某、韦某(三人均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抽取介绍费获利。被告人范某平时在常平镇骑自行车拉客,在拉客过程中多次物色到嫖娼人员,然后带到高某夫妇的出租屋进行嫖娼,从中获利。2014年9月4日22时许,两名公安人员假扮嫖娼人员来到常平镇桥梁公园附近路段,范某见状主动上前询问二人是否需要性服务,随后将二人带至高某夫妇的出租屋,要求彭某甲为二人介绍卖淫女进行嫖娼。介绍过程中,公安人员将高某、彭某甲、范某以及陈某、李某、韦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韦某、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避孕套、手机等物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彭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范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彭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范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范某以其自报��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高某、彭某甲、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