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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三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陶玉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东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陶玉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东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联合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高锟,局长。委托代理人麻晓然,男,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东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委托代理人左文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麻晓然,被上诉人陶玉俊,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上诉人赤峰东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商厅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汽配城内,该栋楼房由红山区人民政府划归被告红山区房管局进行公租房改造,房管局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红利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2013年2月8日,由于楼上跑水,将原告的商厅屋顶、墙面和室内物品浸泡,经评估造价财产损失4792元。原告被损财产包括GPS终端,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价值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47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上下相邻,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对自己的房产应善尽管理义务,由于房产内设施跑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红利公司和东晨物业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俊财产损失4792元;二、驳回原告陶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跑水的楼房是由红山区政府划归上诉人进行公租房改造的楼房,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交由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此期间由红利公司实际控制该楼房。原审在审理此案中,没有考虑跑水原因到底是什么、跑水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楼房、该楼房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事发后,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赔偿等四个问题。原审无视当时实际控制该楼房及提供物业管理的单位,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而一味将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原审庭审时,各方均认可以上四个问题,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玉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玉俊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红利公司答辩称,跑水与我公司无关,跑水是五楼暖气爆裂,不是施工造成,时间是2013年腊月28,此时我公司的工人早已放假,不存在施工跑水的事实;我公司施工并不涉及暖气的施工改造,跑水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物业公司与业主是服务关系,不应该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室内跑水的问题,物业公司也不能进入室内进行监管,物业人员在早上3点巡视发现跑水,及时关闭开关并通知业主,应驳回对物业公司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红利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采暖部分,该房屋在红利公司施工、掌控下,应由红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加砌隔墙装修、增改采暖、给水、排水、电器等工程。被上诉人红利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为红利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由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红山区桥北汽配城公共租赁住房改造工程,该工程7楼以下没有采暖施工。该案发生的漏水点是在五楼。所以五楼采暖漏水与我方没有关系。法律没有规定施工人管控的房屋就对房屋设施的纰漏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红利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这个确实是房管局出具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个证明不知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建设施工合同相矛盾,合同包括采暖工程。被上诉人陶玉俊质证认为,那是红利公司和房管局之间的事,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红利公司提供的证明均无异议,物业公司维修也好,检查也好,只能是自用范围以外的公共设施,室内的不在我们检查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红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均系上诉人与施工人红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说明,并不影响房管局对外承担责任。为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红利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证明,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上诉人房管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汽配城的楼房暖气跑水给被上诉人陶玉俊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如认为应由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