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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波鸿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袁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鸿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袁征,李宣明,鸿优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号原告宁波鸿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婷、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征。第三人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UNIONSHIPPINGLIMITED)。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宣明。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鸿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轮船)、被告袁征、第三人鸿优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优海运)、第三人李宣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孟铭律师、被告浦东轮船委托代理人苏文婷、骆宏斌律师、第三人鸿优海运委托代理人郑海萍律师、第三人李宣明委托代理人李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浦东轮船以及案外人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兴公司)各推选一名自然人代表分别出资200万美元,在香港共同投资设立鸿优海运。2011年6月,优利兴公司退出鸿优海运,并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股东代表李宣明和浦东轮船的股东代表袁征。2012年9月5日,袁征与李宣明签署《鸿优海运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2年股东会决议》),袁征代表浦东轮船确认其应承担鸿优海运经营亏损70万美元;同意退出浦东轮船在该公司所持股份,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鸿优海运将上述7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70万美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美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合作协议》、《2012年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浦东轮船辩称:袁征未得到浦东轮船的股权转让和注资的特别授权,无权代表浦东轮船签订《2012年股东会决议》,袁征自行签订的同意承担鸿优海运亏损及退出股份的决议对浦东轮船无约束力。李宣明作为鸿优海运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都不承担鸿优海运所谓的经营亏损,有失公平,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对鸿优海运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全然不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浦东轮船向法庭提供《鸿优海运有限公司2011年第3次董事会决议》、《鸿优海运有限公司2011年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被告袁征辩称:所谓鸿优海运经营亏损系李宣明单方提出,其并不知情。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2012年股东会决议》,其不认可由浦东轮船承担鸿优海运的70万美元亏损。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鸿优海运述称:袁征具双重身份,既是鸿优海运的显名股东,又是浦东轮船的代理人,袁征有权代表浦东轮船签订股东会决议,袁征代理行为效力及于浦东轮船,浦东轮船应承担鸿优海运的70万美元亏损。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鸿优海运亏损真实存在。第三人鸿优海运向法庭提供公证书及翻译件、债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鸿优海运财务凭证、鸿优海运就亏损情况向浦东轮船发的邮件等证据材料。第三人李宣明述称:在浦东轮船未撤销袁征股东代表身份前,袁征有权代表浦东轮船签字。《2012年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意思体现。鸿优海运亏损真实存在,有审计报告为证。鸿优海运的债权可以合法转让,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70万美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美元。第三人李宣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优利兴公司为乙方、浦东轮船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香港注册组建鸿优海运,为了注册方便,三方各选择一个自然人作为新注册公司股东,代表三方股份利益,原告自然人代表为李宣明、优利兴公司自然人代表为吴某某、浦东轮船自然人代表为袁征,自然人代表各出资方利益,各出资方承担连带责任,合资公司经营地点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鼎立大厦15楼,出资数额为200万美元,其中,原告出资100万美元,占总出资额的50%;优利兴公司出资70万美元,占总出资额的35%;浦东轮船出资30万美元,占总出资额的15%,董事会由6人组成,原告派出3名董事,其中李宣明任董事长,优利兴公司委派2名董事即吴某某、郑某某,浦东轮船委派1名董事即袁征,利润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方式、时间将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亏损数额由各方按比例分摊,如实际亏损总额达到500万美元,则需要立刻召开董事会以确定公司的下一步发展方向,合作期限为三年,到期如各方无异议,将自动延续三年,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约束,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各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事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鸿优海运于2010年6月30日在香港成立,公司类别为有股本的私人公司、股份类别为普通股、总面值为1万元港币。鸿优海运的章程载明:公司股本为1万港元,分为1万股,每股1港元。李宣明持股5,000股,占50%;吴某某持股3,500股,占35%,袁征持股1,500股,占15%。2011年6月20日,李宣明、吴某某等6名董事就公司的增资事项形成《鸿优海运有限公司2011年第3次董事会决议》,同意优利兴公司退出其持有股份。同日,李宣明、吴某某、袁征就优利兴公司提出的退出其持有股份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鸿优海运有限公司2011年股东会决议》,同意优利兴公司退出其在鸿优海运所持有的35%股份,清算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其它未尽事项由各股东另行协商。2011年8月22日,优利兴公司股东代表吴某某将其持有的鸿优海运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东代表李宣明,将其持有的鸿优海运15%的股权转让给浦东轮船的股东代表袁征。2012年9月5日,李宣明、袁征就浦东轮船承担鸿优海运亏损及支付达成一致并作出《2012年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浦东轮船承担鸿优海运的经营亏损,金额确定为七十万美元;从2012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鸿优海运的经营亏损;2、浦东轮船承担亏损须按期支付到鸿优海运指定账户;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支付5万美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83,333美元;3、浦东轮船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按协议付清款项,除需一次性支付结欠的剩余款项外,还需承担七十万美元的违约金;4、浦东轮船须及时退出其在鸿优海运所持有的30%股份;5、本协议一式三份,股东方和鸿优海运各持一份;6、其他未尽事项,由股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李宣明代表鸿优海运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浦东轮船欠鸿优海运债务70万美元,鸿优海运从2012年11月16日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浦东轮船应于2012年9月至12月,每月偿还原告美金5万元,2013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原告美金83,333元。另查明:鸿优海运提供的其委托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其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鸿优海运损益表显示2011年净利润为-5,851,808.72美元。鸿优海运自认:至2010年9月2日合作三方根据协议支付的鸿优海运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原告出资100万美元、优利兴公司出资70万美元、浦东轮船出资30万美元。2013年1月29日,袁征将其持有的鸿优海运30%的股权转让给李宣明,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文书,袁征将鸿优海运3,000股普通股以每股1港币转让给李宣明,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李宣明持有鸿优海运100%股份。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浦东轮船银行存款8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纠纷,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本案争议焦点:袁征是否有权代表浦东轮船签订同意承担鸿优海运经营亏损的协议,该决议对浦东轮船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鸿优海运设立过程中,实际投资人原告、浦东轮船、优利兴公司通过隐名的方式,以李宣明、袁征、吴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浦东轮船、优利兴公司已将出资款交付鸿优海运,浦东轮船系鸿优海运的实际出资者,登记的股东袁征为其名义股东。首先,袁征系浦东轮船名义股东的资格已予认可,该股权虽然登记在袁征名下,但仍属于浦东轮船,袁征仅仅是名义股东,代浦东轮船持股,袁征未经浦东轮船授权无权代表浦东轮船签订协议。其次,协议中约定浦东轮船退出鸿优海运30%股份,从2013年1月29日袁征与李宣明签订的转让文书获知,袁征将鸿优海运3,000股普通股以每股1港币转让给李宣明,之后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李宣明持有鸿优海运100%股份。优利兴公司退出其在鸿优海运所持有的股份时,鸿优海运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浦东轮船法定代表人陈家伟参加此会议。按此惯例,鸿优海运作出重大决策,实际投资人浦东轮船也应到会参与。尚无证据证明袁征经浦东轮船同意出让股权,该行为使浦东轮船丧失了持股权,损害了浦东轮船的权利。袁征无权与李宣明就浦东轮船承担鸿优海运经营亏损并退出其在鸿优海运股份而签订《2012年股东会决议》。袁征在浦东轮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浦东轮船因不知晓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该决议对浦东轮船无法律约束力。综上,现袁征、李宣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浦东轮船委托袁征代为签署决议,故该系争股东会决议并非浦东轮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浦东轮船无约束力。鸿优海运对浦东轮船不享有债权,故也不存在所谓的鸿优海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鸿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审 判 员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