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程汉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程汉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肖彩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宏斌、王弈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程汉昌,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喜��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汉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宏斌、王弈芳,被告程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5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5天内完成加工合同并交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880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需的原材料(价值人民币438546元),还预付了4万元的加工费给被告。然而被告不仅未能按时交货,还在原告发函向其催讨货物后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拒不交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客户交货,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5份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661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汉昌答辩称:本案程汉昌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4份合同,但由于喜圆公司内部发生巨大变动,且程汉昌有向喜圆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喜圆公司承诺交货后3日内支付货款,但喜圆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就不再支付加工款。程汉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已解除了合同,并将货物变卖给案外人,但变卖的货款远不足以支付加工费,喜圆公司还需支付程汉昌5187.1元的加工费。反诉原告程汉昌反诉称:2013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4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喜圆公司委托程汉昌加工女拉毛套装、拉毛加尼龙单��、拉毛大衣、POLO衫等产品,总加工费为人民币389504元,程汉昌应在下单之日起45日内交货,喜圆公司应在出货后45天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喜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发生变更,且公司一度停止经营,程汉昌对喜圆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为此,程汉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发函要求喜圆公司到程汉昌工厂提货,并在提货前以现金方式将所拖欠的加工费支付给程汉昌。此前,程汉昌已向喜圆公司交付了拉毛单衣(款号和数量分别为23877-8047款2500件、23877-8048款2500件、23877-8049款2500件、23877-8050款2500件)、拉毛加尼龙单衣(款号和数量分别为23877-7222款2520件、23877-7224款2520件、23877-7225款2520件),该部分产品的加工费为人民币90068元。但喜圆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加工款。由于喜圆公司拒不提供担保,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程汉昌被迫将产品竞价出���,所得价款共计人民币344316.9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加工费,喜圆公司还应向程汉昌支付加工费5187.1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4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已解除。二、喜圆公司向程汉昌支付加工费518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加工费止的利息。三、喜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喜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是5份,而非4份,喜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喜圆公司无需向程汉昌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相反,程汉昌应当赔偿喜圆公司经济损失。喜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加工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并对服装加工的相��事项进行约定,程汉昌应在下单后45天内交货,货款在出货后45天结清的事实。三、送货单、销售清单和出库明细单,证明喜圆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生产分别向多家布行购入共计人民币438546元的布料、袖口、衣领等材料,并且所有材料已由商家直接交付给程汉昌的事实。四、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喜圆公司向程汉昌预付加工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五、及时交货通知函和快递单,证明经喜圆公司催讨后程汉昌仍拒不交货的事实。程汉昌质证后认为,对喜圆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有程汉昌签字的4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为30060元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并不存在。对证据三中除了对贵珍针织布行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2张)、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及2013年11月26日的销售单、对泉兴电脑绣花的12张送货单及豪威纺织布业的4张送货单和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9日的成品出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销售单及成品出库明细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程汉昌并未收到该份通知。程汉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四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4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喜圆公司委托程汉昌加工服装。二、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喜圆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三、出货清单二份,证明程汉昌已向喜圆公司支付部分货品,但喜圆公司拒不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四、律师函一份,证明程汉昌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五、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喜圆公司拒不支付加工费,并派人至程汉昌处殴打程汉昌的事实。六、购销合同和出货��单各一份,证明由于喜圆公司拒不提供担保和提取货物,程汉昌依法将货物变卖的事实。喜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程汉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是五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而非仅有程汉昌提供的四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出货清单并没有喜圆公司的任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程汉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程汉昌的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如程汉昌出售的全部货物均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则程汉昌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处理。程汉昌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准许后,证人林某某提供如下证言:林某某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调解。当时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程汉昌要求现金提现货,肖彩娥(喜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收货后45天再支付货款,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争议搁置。再后来程汉昌厂里工人一直催讨工资,林某某出面借款给程汉昌让其支付工人工资,期间林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肖彩娥,但有段时间联系不上肖彩娥。接着就有布行的人找程汉昌要货款,并要把程汉昌的服装拿去抵债。据林某某了解,布行的人知道肖彩娥定的布料是送到程汉昌厂里加工的,他们找不到肖彩娥要不到货款,就到程汉昌厂里要求将货物拿去抵债。程汉昌对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争议问题有进行调解,肖彩娥有拖欠布行债务,且有段时间肖彩娥无法联系。喜圆公司对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程汉昌有收到本案加工合同项下喜圆公司向布行订货的原材料的事实。但证人林某某所述据其了解布行的人找不到肖彩娥要不到货款,就到程汉昌厂里要求将货物拿去抵债及有段时间肖彩娥无法联系的说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张某某提供如下证言:张某某系开货车出租的司机,2013年12月份,张某某受雇于程汉昌,分两次分别帮程汉昌送二批货到石狮八中及石狮一中处肖彩娥指定的仓库里,总共350箱货物。货物送到后,没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程汉昌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程汉昌有向喜圆公司交付了两次货物,合计350箱。喜圆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程汉昌具有利害关系,其不清楚跟谁去送货,但却能记住送货日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所送的货物就是本案讼争的货物,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程汉昌对喜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有程汉昌签名的四份合同、证据三中贵珍针织布行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2张)、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及2013年11月26日的销售单、泉兴电脑绣花的12张送货单及豪威纺织布业的4张送货单和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9日的成品出库明细单、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喜圆公司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喜圆公司对程汉昌提供的证据一中有程汉昌签名的四份合同、证据二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程汉昌的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证人张某某系程��昌雇用的货车司机,其证言与程汉昌具有利害关系,且喜圆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否采纳,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喜圆公司与程汉昌分别签订四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喜圆公司委托程汉昌加工POLO衫29580套、女拉毛套装12600套、拉毛加尼龙单衣10080套及拉毛单衣10000套,加工款总金额为389504元(181500元+104580元+53424元+50000元=389504元)。交货时间为下单起4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供方工厂就地出货。结算方式为货款在出货后7个工作日到财务公司财务部核算,经生产负责人审核后排款、转账,货款在出货后45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喜圆公司委托贵珍针织布行、协力横机织造厂、泉兴电脑绣花、豪威纺织布业及锦煌布业向程汉��供应讼争合同项下的原辅材料共计人民币438546元。喜圆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肖彩娥。2013年11月11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彩娥变更为郭榕,2013年12月10日,其公司股东由肖彩娥变更为郭榕。2014年4月9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由郭榕变更为肖彩娥。2014年1月20日程汉昌委托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喜圆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合同履行期间喜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未通知程汉昌”为由,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喜圆公司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到程汉昌工厂提货,并在提货前以现金方式将所拖欠的加工费391070元支付给程汉昌。2014年1月21日,喜圆公司向程汉昌发出《关于及时交货的函》,要求程汉昌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向喜圆公司交货。2013年11月23日及2014年1月11日,喜圆公司通过郭榕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给程汉昌各2万元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万元。程汉昌已完成讼争合同项下所有加工服装的生产。2014年4月23日,程汉昌与柯美玲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将讼争合同项下的39215件服装以344316.9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至今程汉昌处已无讼争的加工服装。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四份有程汉昌签名确认的《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程汉昌也明确表示所有讼争合同项下的原辅料均由喜圆公司提供。喜圆公司自认讼争合同的加工费总额为3910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加工合同、销售单、送货单、出库明细单、对账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喜圆公司要求程汉昌赔偿其经济损失86661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程汉昌要求喜圆公司支付加工费518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讼争合同约定,货款在出货后7个工作日到财务公司财务部核算,经生产负责人审核后排款、转账,货款在出货后45天结清。本案中虽然喜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在双方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程汉昌也基于喜圆公司的组织结构变更的事由向喜圆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据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本院认为,程汉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程汉昌认为喜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同时,也提供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喜圆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可能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喜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喜圆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进而最终导致喜圆公司的偿债能力丧失,因为喜圆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对外承担责任应当以公司财产为先,只有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喜圆公司只发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情形,其工商登记的公��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更,在程汉昌未能举证证明喜圆公司存在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不足,且没有抗辩主张股东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而发生股东变更事项导致对其债权可能的清偿能力丧失,并将变更后的股东列为反诉共同被告,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榕的债务清偿能力弱于肖彩娥的债务清偿能力证据的情况下,程汉昌以喜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由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林某某的证人证言有陈述“布行的人知道肖彩娥定的布料是送到程汉昌厂里加工的,他们找不到肖彩娥要不到货款,就到程汉昌厂里要求将货物拿去抵债”的情形,但是证人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也是“据其了解”,无法清楚表示具体是哪些布行找程汉昌要求将货物拿去抵债,并且喜圆公司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证人证言有关该部分事实的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程汉昌无法举证证明喜圆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讼争合同约定货款在出货后45天结清,虽然程汉昌主张其已交付部分加工费为90068元的服装,但是其所提供的出货清单上并无喜圆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者其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在喜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程汉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程汉昌有关其已交付部分讼争衣服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程汉昌没有依约向喜圆公司提供讼争合同项下的服装,并且在未经喜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将讼争货物出卖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喜圆公司有权要求程汉昌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喜圆公司虽然提供其与乌拉圭客户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及乌拉圭客户与喜圆公司解除服装订购合同的电子邮件来主张因程汉昌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并据此要求程汉昌赔偿866610元的经济损失,但由于程汉昌对喜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喜圆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程汉昌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被客户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喜圆公司因程汉昌的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为其所提供的原辅料价格损失和已支付的4万元服装加工费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程汉昌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虽然程汉昌只认可收到喜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和出库清单(共计人民币438546元)中的部分单据所对应的原辅料(共计为人民币90251元),但基于程汉昌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全部完成讼争合同项下的衣服加工且所对应的原辅料均是由喜圆公司供应,并且讼争合同项下每件衣服的成本加上加工费5元大体是十几元的陈述,结合程汉昌自认将讼争的部分服装以344316.9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综合判定程汉昌仅以其收到的90251元的原辅料就制作出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服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其有关仅收到90251元的原辅料的抗辩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程汉昌已将讼争服装全部出卖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无法对讼争衣服的原辅料成本进行鉴定,对此,程汉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喜圆公司提供的总共价值为438546元的送货单、销售单和出库清单予以采纳,依法认定程汉昌已收到喜圆公司提供的总共价值为438546元的原辅材料。因此,对该部分原辅材料的损失438546元,程汉昌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喜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还包括总金额为30060元的合同,在程汉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讼争合同���包括2013年9月26日有程汉昌签名的四份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解除该四份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解除讼争的四份合同。程汉昌由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权要求喜圆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和利息。综上,原告喜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汉昌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汉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有程汉昌签名的四份《乌拉圭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程汉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85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程汉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842元,由泉州市喜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由程汉昌负担6797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程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