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范红等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范红,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何佳伟,男,1996年3月9日出生。原告何福,男,193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于书华,女,1940年1月1日出生。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村,院长。委托代理人熊辉,男。委托代理人贾嫚,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兴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云志,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诉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蓟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红及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北大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熊辉、贾嫚,蓟县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诉称,2012年2月23日下午,患者何江文因腹痛到蓟县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胰腺炎,3月15日出现频繁呕吐,病情加重。为挽救生命,2012年4月2日家属将患者转到北大医院。该院医生未考虑病情危重,将患者安排在门诊输液治疗。5月4日患者呼吸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患者病情不重视,疏于检查,延误了正确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循环衰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40%的比例共同赔偿医疗费905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45.40元、丧葬费31338.50元、交通费1000元。此外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北大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患者何江文,1月前因腹痛就诊于外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酒精性?胆源性),外院给予对症治疗(具体不详)。此次患者于2012年4月2日10时07分就诊我院急诊,入院查体后,我院给予对症治疗的同时积极完善了检查和治疗。考虑患者诊断明确,因病情严重,我院向家属下达了病重抢救通知书,并反复向家属交代患者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情况,家属表示理解,并有其妻子签字为证。同时建议患者进一步完善腹部CT检查,以便更好的了解病情变化,家属拒绝。另我院建议患者在急诊外科就诊,家属也未执行。当日下午,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离院,返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故于当日晚7时45分自动签字离院。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过程正确及时,符合医学原则和常规,同时医院与患者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医院无权强迫患者在医院进行治疗,本案中我院向家属反复交代病情的严重性,也积极建议患者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但患者及家属不配合进行相关检查,并坚持离院。因此我院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蓟县医院辩称:患者何江文因突发上腹部疼痛3小时,于2012年2月23日15时45分以“重症急性胰腺炎”收住我院(本次住院前3个月患者因急性酒精中毒、出血性胃炎在呼吸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住院后我院积极采取对症治疗,向家属交代因重症胰腺炎患者可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病情危重,并签发危(重)病人病情通知书。住院后第6天,患者因耐受不了胃肠减压管的刺激,自行将其拔出。经积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复查CT显示胰腺炎趋于好转,于3月10日开始进流食。住院1个月后,患者时有恶心及呕吐症状出现,能进食,经复查CT和造影检查表明胃肠道通畅,给予对症处理。4月1日患者精神差,不除外胰腺炎胰性脑病的可能,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于4月4日要求去上级医院诊治,4月7日返回我院,自诉已无恶心、呕吐症状,检查患者精神差,体质弱,继续给予补液治疗,每日输液后患者自行离院回家。4月12日晨查房,患者未返院,经电话联系家属约11点30分左右返院。检查患者精神状态不佳,进一步进行相关检查后请神经内科会诊,暂无特殊处理,予对症治疗,密切关注病情变化。4月13日患者病情加重,精神恍惚、嗜睡、心动过速,多次请神经内科、内科会诊。4月13日15时25分患者家属调整患者头部体位后,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减慢、血氧及心率下降,紧急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生命指标平稳后转入ICU治疗。在ICU期间我院请天津第一中心医院专家会诊,不除外病毒性脑炎和重症胰腺炎迟发型脑病可能,患者于4月15日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综上,在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我院治疗及时,方法得当,不存在过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何江文(1971年7月14日出生,以下简称患者)与原告范红为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原告何佳伟。患者之父母即原告何福、于书华。根据病历记载:患者于2012年2月23日突发腹痛到蓟县医院就诊,以“急性胰腺炎、局限性腹膜炎、胆囊结石、慢性胃炎”收入院,3月21日出现恶心呕吐,始终未缓解,4月2日至北大医院急诊就诊,后返回蓟县医院继续治疗,4月15日转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5月4日死亡。本案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鉴定期间,原告申请就二被告对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蓟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分析认为:“1.关于患者病情诊断及死亡原因:经了解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故现无法从病理学层面了解患者病情进展情况及死亡原因,也对医疗行为判断产生不利影响。医学上病理学诊断为疾病诊断的金标准,其准确性高于临床诊断,因本案未行尸体解剖,故目前仅能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从临床角度分析,患者入院时急性胰腺炎、局限性腹膜炎、胆囊结石诊断明确,其胰腺炎发生原因主要考虑饮酒及饱食后所相关代谢性因素和胆源性因素。病历材料记载反映,患者入院后经治疗其急性胰腺炎症状逐渐缓解,但病历材料也反映,患者于02-29再度轻度发热,三月份期间经行胆汁引流,03-12病情稳定,血尿淀粉酶逐渐趋于正常,CT复查胰周炎症减轻。但从03-21后,患者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为主的表现,至4月中上旬,患者仍存在纳差、气促症状,表明患者的病惰发展和治疗效果具有波动性。患者04-12发热,夜间有谵语、躁动表现,04-13上午出现心率明显加快,脉压差低,给予心电监护、吸氧,当日15:25出现心率持续下降,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给予抢救,呼吸机维持呼吸,此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05-04放弃治疗死亡。04-l2、04-13、04-14血常规检查均提示白细胞明显增高,表明其存在明显感染表现,具体感染原因因缺乏尸检结果现无法明确。从临床考虑患者04-13突发病情急剧恶化系感染性因素所致,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医院病历记载对患者病情有胰性脑病考虑,胰性脑病主要表现为精神异常,定向力缺乏,伴有幻想、躁狂状态等,根据病历记载的患者临床表现及临床检查结果,其表现不符合胰性脑病之表现。2.关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分析:(1)被告医院对患者急性胰腺炎诊断明确,给予禁食、胃肠减压、灌肠、静脉补液、抗感染、抑睃、生长抑素治疗,考虑胆结石给予胆囊穿刺置管引流减轻胆道压力处置,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经治疗后患者胰腺炎症状缓解,病情平稳,故医院在对患者入院早期治疗方面符合规范,不存在对错。(2)患者03-21始出现恶心、呕吐表现,结合腹部CT所示胰腺肿胀,胰周炎性积液的表现,提示患者胰腺炎症仍未完全治疗稳定。(3)医院04-0l为患者拔除胆囊造瘘管,其后腹部CT未见胰腺炎症加重表现,血尿淀粉酶未见升高,无腹胀、腹痛,故依据现有病历所见,拔除胆囊造瘘管未造成患者病情加重。(4)审查病历记载,04-02~04-12期间患者多次离院至外院就诊或输液后回家,患者此时病情虽相对稳定,但其胰腺炎症未恢复,有乏力、活动后气促等表现,具有临床规范治疗的必要性。该情况对医院对其观察病情变化及治疗造成一定不利影响。(5)患者04-12回医院后表现发热,血常规示白细胞明显增高(19.58×109/L),提示存在明显的炎性感染;患者夜间有谵语、躁动表现,其表现较前存在明显变化,临床应予以重视,密切观察,及时查明原因。在鉴别诊断上或考虑急性胰腺炎所相关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的并发症,以及继发肺损伤、低氧血症的可能性。审查病历记载,院方对患者04-12夜间病情变化未予其他处置,仅给予氯丙嗪镇静,此时在不能明确患者谵语、躁动原因的情况下给予镇静药物可能会掩盖病情,不利于临床观察。故院方对患者病情变化的临床观察方面存在疏忽大意。患者04-13早晨心率172次/分,至患者当日15:25突发心率、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期间病程记录有已行相应检查记载,但审查病历未见医院对其行血气分析、心电图、电解质方面检查的医嘱及报告单、医嘱见给予二羟丙茶碱、盐酸氨溴索、盐酸纳洛酮、盐酸胺碘酮、硝苯地平、氨林巴比妥等药物对症治疗。故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在此期间院方仍未能及时给予必要的临床检查。患者04-13-15:25出现呼吸停止,心率持续下降,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之情况,医院给予抢救,此后患者持续昏迷至死亡,对于抢救及后续治疗情况,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未见明显不规范之处。综上所述,本案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对本次鉴定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导致无法了解患者具体病情。需指出的是,就临床医学分析,患者住院治疗后期病情发展具有继发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的表现,该并发症与胰腺炎症的发展有关,起病急,进展快,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率高,一旦发生发展治疗难度大。患者死亡原因从临床角度考虑其系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医院对患者入院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符合临床规范,但在患者04-12~04-13病情明显变化期间存在临床观察上的疏忽大意和相应临床检查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对于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正确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对其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前的病情观察和明确诊断方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04-02~04-12期间多次离院之情形也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对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本次鉴定认为系鉴定人具有内心判断的主观性学术意见,不同立场的诉讼参与人可能具有不同的评定观点,且本案因未行尸检对了解患者病情造成明显影响,也直接影响鉴定人对过错参与度的判断,故鉴定人的评定意见仅供委托方参考。依据现有病历,本次鉴定综合考虑(1)未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具体病情对参与度判断的影响;(2)患者自身急性胰腺炎疾病及后期继发并发症治疗上具有相当难度;(3)患者住院期间离院行为对医院开展医疗工作的不利影响;(4)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的评定拟为C级(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分析认为:“患者2012-04-02赴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接受相应诊疗。患者为急性胰腺炎保守治疗后恢复期患者,其病情具有住院系统治疗的必要性;患者方陈述意见提出患者04-02至被告医院因无床未收入院,该情形的判断已超出本次鉴定的能力范围,请法庭审理查明。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患者于04-02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就诊。接诊医生根据其主诉症状及查体情况开具了血常规,生化,凝血,血气分析,电解质、心肌酶,腹部B超、腹部CT等检查项目符合临床诊疗常规;给予患者抗炎、补液、抑酸治疗符合其病情治疗要求;根据检查结果明确其急性胰腺炎病情后开具病重抢救通知表明医院对患者疾病严重程度正确认识并向患者予以了相应告知;医院了解其曾行胆道置管引流,建议其至外科就诊,依据目前急性胰腺炎诊疗技术理论,急性胰腺炎合并胆道疾病患者可行外科治疗,该建议符合临床诊疗思维;根据现有病历,未见医院拒绝收治患者之情况,送检病历见患者及家属要求离院,返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之记录,见患者妻子范红签字,故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未见被告医院对患者急诊就诊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蓟县医院明知患者病情复杂多变,却未尽注意义务,而同意患者在就医期间回家和到上级医院治疗,4月12日至4月14日之间出现病情恶化时未及时进行有效的鉴别和诊断,对患者病情的疏忽大意和治疗方面的不负责任,过错是重大的,其责任应当不低于40%。北大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大医院认可鉴定意见。蓟县医院认为:患者住院期间不允许回家,但如果其私自回家或执意回家,我院无权阻止。我院多次告知患者病重并建议转院,对患者给予特殊照顾,对于未能挽救其生命不存在责任。我院对鉴定的程序认可,但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蓟县医院财务章的患者在该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住院费合计83062.09元,预交金额3万元,返回金额9219.02元,现金支付20780.98元。原告称上述票据原件已丢失,未经过报销,主张该笔医疗费为83062.09元。2、加盖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财务物价处公章的患者在该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住院费合计166322.59元,预交金额7万元,返回金额5470.41元,自付部分64529.59元。原告称上述票据原件已丢失,未经过报销,主张该笔医疗费为166322.59元。3、2012年4月2日患者在北大医院门、急诊就诊时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共计1668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可能已进行了报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向蓟县医院示明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报销进行调查,但蓟县医院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调查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患者在蓟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7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病历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住院70天,每天2名护理人员,每人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就护理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均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46元计算。其中何福计算5年,于书华计算8年,均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1/3计算;何佳伟计算2年,根据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1/2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可证实:患者、何福、于书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何福出生于1934年12月1日,服务处所及职业为: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初级中学退休干部;于书华出生于1940年1月1日,无业;何福与于书华共有包括患者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何佳伟出生于1996年3月9日。原告并未就原告何福无生活来源提供其他证据,认为不应该父母有生活来源子女就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2677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按照患者及陪护人员往返北京与当地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估算。本案司法鉴定费,由鉴定单位根据被告系两家医疗机构的情况,分别收取原告76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报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均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鉴定意见:从临床角度考虑患者系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蓟县医院对患者入院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符合临床规范,但在患者4月12日-4月13日病情明显变化期间存在临床观察上的疏忽大意和相应临床检查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对于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正确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对其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前的病情观察和明确诊断方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患者在4月2日-4月12日期间多次离院,也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上述鉴定意见系鉴定人根据相关病历资料,运用法医临床科学客观分析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蓟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问题,尽管鉴定人认为未进行尸检对法医鉴定造成明显不利影响,但由于原告并未对患者死亡的临床诊断提出异议,鉴定人亦根据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得出结论,故未进行尸检并不影响本院对医疗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所占程度的认定。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蓟县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40%的医疗损害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在患者至北大医院急诊就诊期间,北大医院为患者进行了符合其病情的临床治疗,并开具病重抢救通知,建议患者至外科就诊等,表明该院对患者进行了对应治疗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收治住院问题,根据相关病历以及鉴定人的意见可证实,患者之妻范红签字要求离院,返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未见北大医院拒绝收治住院之情形。原告所述因北大医院无床位未能收住患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北大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蓟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关,故患者在该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该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患者至北大医院治疗无法充分证实系在蓟县医院要求下进行,而鉴定意见亦阐述患者多次离院也对其疾病治疗存在一定不利影响,故患者在北大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患者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之前,有蓟县医院建议其转往上级医院的病历记录为证,故在该院的住院费应由蓟县医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加盖蓟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相关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可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蓟县医院对原告所述相关票据原件遗失存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证以及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明确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票据复印件可证实原告在蓟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自付住院费分别应为20780.98元、64529.59元,其他住院费已在结算时予以报销,原告未受到实际损失,不应再向蓟县医院主张。因此就医疗费一节,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住院费中自付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病情,应当允许一名家属进行陪护,相关护理费应由蓟县医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患者需二人护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患者的死亡与蓟县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故该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该项赔偿款的标准、方法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患者生前的户籍情况、相关统计数字,本院予以确认。因患者死亡造成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患者的户籍情况。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何福作为患者之父,尽管年迈,但根据户口簿记载其系非农业家庭户,且为退休干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福除子女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何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患者之母于书华的年龄,以及户口簿记载的无业情况,可认定其符合被扶养人资格。但根据于书华亲属情况,其扶养义务人应为其配偶何福,以及三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4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3计算,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于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符合其年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算何佳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丧葬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患者因就医造成的合理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患者转院以及家属陪护情况予以酌定。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此蓟县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蓟县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与蓟县医院有关的鉴定费由该院负担。北大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相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医疗费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零六百零七元二角(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丧葬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四十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负担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一万五千三百元,由原告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负担七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负担七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