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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洪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K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88号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共造成四车受损,一人受伤。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抽血。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9.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识别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险及赔付材料;视频资料;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