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旭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王旭升,王歆,祝庆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1号原告高金。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升。被告王歆。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被告祝庆良。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诉被告王旭升、王歆、祝庆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嘉、被告王旭升(暨被告王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祝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诉称,2014年2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旭升驾驶被告王歆名下的沪GKXX**车在本区沪太路江场西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祝庆良发生碰撞,致祝庆良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高金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升、祝庆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金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322.57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645.89元(120元+26,390元/年÷12个月÷30天×88天+陪床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元(43,851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1,212.4元(2,712.5元×210天÷30天-1,904元-1,760.5元-2,170元-1,940.3元)、医疗器具费827.3元、日用品费232.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237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旭升、王歆承担6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另40%由被告祝庆良承担(诉状表述: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旭升、王歆、祝庆良承担)。被告王旭升、王歆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旭升、王歆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王旭升驾驶车辆,被告王歆是车主;原告有老伤,事发摔倒后原告站起来还能走,过了几天说颈椎有问题,可能是老伤复发去开刀了,被告保险公司赔多少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不赔的被告王旭升、王歆也不同意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衣物损,事发后,原告的衣服没坏,故不认可;2、律师费,认为过高;3、其他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祝庆良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只是被告王旭升和被告祝庆良间的责任划分,原告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原、被告是同事,事发当天,原告执意要乘坐被告祝庆良的电动自行车去吃午餐,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电动自行车是有危险的,且未戴安全帽,故被告祝庆良认为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2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目前后遗症系在期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故认为所有赔偿应仅在50%的基础上进行;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2、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金额无异议,愿意承担2,200元;4、日用品费,没有明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不认可;5、衣物损,不予认可;6、交通费,律师费,过高;7、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自身有疾病,所有赔偿项目应当自己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金额是94,963.67+169.9元(已扣除了住院伙食费189元),应扣除闸北区中心医院无病史佐证医疗费3,030元,非医保部分不赔,169.9元的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2、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3、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鉴定费,商业险内承担60%;6、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原告自身伤共同导致,在系数0.22基础上其应当自行承担50%;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6,6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7个月的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2,038元,需扣除事故后实际发放的,事故后前四个月月均发放1,943元,综上,前期误工认可500元/月,二期按1,820元/月;8、医疗器械,无医嘱不认可;9、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衣物损费,不认可;11、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12、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旭升驾驶沪GK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歆)在本区沪太路、江场西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祝庆良发生碰撞,致祝庆良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高金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升、祝庆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95,133.57元(含外购药1,303.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原告另花56.9元购买无菌雾化器、花98元购买颈托、花268元购买颈椎固定支具、花380元购买全自动注药泵。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于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在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治疗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另产生住院期间护工费120元、陪床费75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高金颈部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受限、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上述后遗症系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杂费和律师代理费。二、沪GKXX**车由王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总额为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原告高金系非农户籍。原告名下银行卡明细记载,2013年9月5日工资入帐2,048.40元,2013年9月30日工资入帐2,048.40元,2013年10月10日工资入帐474元,2013年11月5日工资入帐3,010.50元,2013年12月5日工资入帐2,062.50元,2014年1月3日工资入帐2,062.5元,2014年1月30日工资入帐2,566.50元,2014年3月5日工资入帐2,388.50元,2014年4月4日工资入帐1,293元,2014年5月5日工资入帐1,683元,2014年6月5日工资入帐1,453元,2013年7月5日工资入帐2,754.7元,2014年8月5日工资入帐2,267.7元。四、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与被告祝庆良是同事关系,故要求被告祝庆良承担35%,另5%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祝庆良已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庆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003.20元、护理费5,07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09,77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庆良医疗费22,6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725.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陪床费收据、户籍资料、辅助器具发票及清单、杂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银行明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旭升、祝庆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剩余交强险部分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项目,由被告王旭升、王歆承担;超出剩余交强险部分的另40%,原告自愿承担5%,请求由祝庆良承担35%,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众被告辩称“据鉴定结论,原告自身有疾病,所有赔偿项目应当自己承担50%”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1、医疗费(含外购药),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95,133.5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95,133.5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赔付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645.89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护工费及陪床费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2,94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类别,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11,212.4元,根据原告的银行收入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前期认可500元/月,二期按1,820元/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误工费6,140元;8、辅助器具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802.9元、杂费2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237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18,42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922.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2,326.84元;被告王旭升赔偿律师费、杂费2,112元;被告祝庆良赔偿107,58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922.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02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医疗费(含外购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82,326.84元;三、被告王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律师费、杂费2,112元,被告王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祝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医疗费(含外购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费、杂费107,589.32元;五、被告王旭升、被告祝庆良对上述三、四项主文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高金负担62元,被告王旭升、王歆负担1,823元,被告祝庆良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啊青年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