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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志安与邢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23号原告刘志安。被告邢玉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安与被告邢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安、被告邢玉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43分,被告邢玉山驾驶冀J×××××号长安小客车,在光明道延长线蒲瑞祥园中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29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030元、评估费210元;并要求保留继续治疗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邢玉山辩称:冀J×××××号长安小客车属本被告所有,在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0天;原告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同意赔偿600元;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营养费;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43分,被告邢玉山驾驶属其所有的冀J×××××号长安小客车,在光明道延长线蒲瑞祥园中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邢玉山驾车转弯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牙折断等。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8282.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桂芝护理。原告称本人及护理人均系天津市海义佳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2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8周。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03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后被告邢玉山为原告垫付2000元。另查明,冀J×××××号长安小客车在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收入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邢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玉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玉山负担。冀J×××××号长安小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8282.2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435元;原告虽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误工费支持85天,护理费支持29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邢玉山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但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返还款项待原告所有合理损失确定后再行履行。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2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合计10167.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7.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6650.4元(78.24元×85天)、护理费2268.96元(78.24元×29天)、交通费800元,合计9719.3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03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749.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77.2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邢玉山2000元(此款待原告所有合理损失确定后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邢玉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