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审,同年12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艳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学耕、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多次以布放尾纤为由,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公司小榄菊城综合机房内,窃取接线排、数据线、数据控制板等通信设施,后在中山市三角镇被���人谢某某经营的昌胜废品收购站销赃,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2014年9月3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大地路住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于次日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部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76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加上述赃物并己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人员钟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被盗交换机板卡明细表、证明、机房钥匙(门卡)借用登记表复印件、员工信息登记表、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黄某某、雷某的证言及辨��笔录、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己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大部分己归还被害单位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