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宝良、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良,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良,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11日被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宝良、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徐宝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宝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在磐石市红喜饭店,被告人徐宝良、徐某某、李某甲(在逃)、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徐某某的外婆举办生日宴会。当日14时许,徐宝良、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宴会中相约外出到其他饭店去再喝酒,后徐宝良乘史某某驾驶的轿车、徐某某乘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从磐石市红喜饭店出发,行驶至磐石市河南街二小红绿灯附近时,因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黑色轿车违规变线行驶,险些与史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相撞,史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徐宝良、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殴打王某甲的头面部,致王某甲头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6日徐宝良、徐某某到磐石市河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徐宝良、徐某某、李某甲(在逃)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先期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取得王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宝良、徐某某当庭供认,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刘某乙、李某己、王某丁、胥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李某甲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宝良、徐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王某甲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可对徐宝良、徐某某从轻处罚。徐宝良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宝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徐宝良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宝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宝良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该事实并做为对徐宝良、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越超书 记 员 李欣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