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主要有:1、上述文书中的协助人单位与该公司名称不符;2、异议人对(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执行的金额存在异议,截止2014年12月异议人并不存在对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567302.07元的债务;3、2014年12月1日16时55分,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证调查笔录中误将戚瑶身份写成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工作极其不严谨,存在重大失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江苏君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至平高集团法务部,并与平高集团法务部副主任舒展制作笔录,其称:“经核查,我集团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有款项2567302.07元未付,但这个款项不一定准确,要以今天查询的数字为准。”同日,本院向平高集团法务部(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567302.07元,并向其交代异议权。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款项27207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经向平高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核实,确认该集团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2567302.07元,平高集团旗下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指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本院(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人单位与异议人名称不符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向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交待了异议权,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笔到期债务的认可,其在执行阶段对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称本院执行人员调查笔录中误将戚瑶身份写成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查系笔误,且已及时更正。综上,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秀芳审 判 员 金爱军助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程 百度搜索“”